問題來源:
(2)匯票的背書
事項 |
具體規定 |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背書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被背書人名稱(可以授權補記)、背書人簽章 【提示1】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提示2】被背書人名稱可授權補記,但補記之前由于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被背書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
背書連續 |
①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 ②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
附條件 |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背書有效 |
記載“不得轉讓” |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的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前手的票據責任 |
部分背書 分別背書 |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
回頭背書 |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
質押背書 |
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 粘單上記載“質押”的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
票據質權人以質押票據再行背書質押或者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但可委托收款背書(質權人并不享有對票據權利的處分權) |
|
背書效力 |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
票據貼現 |
實質上系票據權利買賣 |
在我國,票據貼現屬于國家特許經營業務,只有經批準的金融機構才有資格從事票據貼現業務。其他組織與個人從事票據貼現業務,可能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轉讓背書行為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
【關聯】貼現人(被背書人)又對該票據進行背書轉讓時,如果符合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

陶老師
2021-07-28 11:23:36 4619人瀏覽
“不得轉讓”字樣不是附條件,而是“禁止轉讓背書”。我們說的附條件一般是指在票據上注明滿足一定條件,才承擔票據責任或者背書有效,比如在背書欄中記載了“乙公司必須按期保質交貨,否則不付款”的字樣。
希望可以幫助到您O(∩_∩)O~相關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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