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來源:
3.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解釋1
所謂“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于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
解釋2
買受人在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中通過支付合理對價取得已被設立擔保物權的動產,擔保物權人請求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2)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3)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4)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5)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手寫板

韓老師
2022-06-18 11:05:27 1471人瀏覽
比如說:甲向乙借款100萬元,甲乙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期一年,債權人乙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主張與甲另行簽訂設備買賣合同,以甲的設備作價100萬元,約定若甲到期不能清償乙的債務,則甲的設備歸乙所有,但是該設備之前已經為債權人丙設定了抵押,此時甲乙之間的設備買賣合同就是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擔保物權人丙依然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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