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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 陸中寶
專題六 票據法律制度
二、票據行為
2.背書
【基本概念】背書是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以背書的目的為標準,將背書分為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
(1)轉讓背書是指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
(2)非轉讓背書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非轉讓背書包括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3.承兌
【基本概念】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并簽章的行為,僅適用于商業匯票。
(1)匯票一經承兌,承兌人即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承兌人于匯票到期日必須向持票人無條件地“當日足額”付款,否則應承擔延遲付款的法律責任。
(2)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3)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兌人仍要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4.保證
【基本概念】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1)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2)保證人為2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3)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保證人成為票據權利人,被保證人的后手的票據責任消滅,但是保證人可以對其“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權。
三、票據權利
1.票據權利內容
(1)付款請求權(第一順位權利)
①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據要求付款的權利。
②行使付款請求權的當事人可以是票據記載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書人”。
(2)追索權(第二順位權利)
①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開始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權。
2.票據權利取得
(1)依票據行為而取得票據權利
如依出票行為而取得;依(背書)讓與而取得(包括善意取得);依票據保證而取得等。
【解釋】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之票據權利,受讓人依照票據法所規定的票據“轉讓”方式取得票據,并且“善意”、“無重大過失”且“支付相當對價”,則可以取得票據權利的法律制度。
(2)依法律規定而“直接”取得票據權利
如:因為繼承、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稅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據權利。
【提示】不享有票據權利
以欺詐、偷盜、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以及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票據,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3.票據權利補救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采取的補救措施包括: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訴訟。
【解釋】公示催告:指法院根據失票人的申請,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關系人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到期無人申報權利的,法院將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除權判決的一種非訟程序。
4.票據權利時效
【解釋】票據時效,也就是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是指票據權利人如果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權利歸于消滅的票據法律制度。
【提示】票據時效與民法上的訴訟時效是類似的制度,但是票據法關于票據時效的規定排除了民法上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兩者相比,票據時效期間較短,并且,票據時效期間經過的法律效果是票據權利消滅,這與民法上的訴訟時效制度有很大的不同。
票據 | 對象 | 時效 |
匯票 | 出票人、承兌人 | 到期日起2年 |
銀行本票 | 出票人 | 出票日起2年 |
支票 | 出票人 | 出票日起6個月 |
追索權 | 前手 | 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日起6個月 |
再追索權 | 前手 | 清償日或被提起訴訟日起3個月 |
5.票據的偽造和變造
(1)票據偽造是指假冒他人名義或虛構他人的名義而為的票據行為。
①對被偽造人的法律后果
在虛構他人名義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一個“被偽造人”,因此不存在相應的法律后果問題。在假冒他人名義的情形下,被偽造人不承擔因為該票據行為所產生的票據責任。
②對偽造人的法律后果
偽造人并未以自己名義在票據上簽章,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是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或者民法上的賠償責任。
③對其他票據債務人的法律后果
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2)票據變造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變更的行為。如:變更票據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額等。
①當事人的簽章在變造之前,應當按照原記載的內容負責;
②當事人的簽章在變造之后,則應當按照變造后的記載內容負責;
③如果無法辨別簽章發生在變造之前還是之后,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6.票據抗辯
(1)對“物”的抗辯
【解釋】票據上的物的抗辯,又稱絕對的抗辯,是指票據所記載的債務人可以對任何持票人所主張的抗辯。
(2)票據抗辯中的“人的抗辯”
【解釋】票據上的人的抗辯,又稱相對的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僅可以對“特定的持票人”主張的抗辯事由。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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