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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 陸中寶
專題一 法律基礎理論
三、民事法律行為
【解釋1】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即權利與義務)的行為。
【解釋2】民事法律行為包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
1.基本概念
【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不發生當事人預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為。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亦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由于行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導致非真實的意思表示,可由當事人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設立后尚未生效,須經權利人追認后才能生效的民事行為。
【案例】
2.無效民事法律行為VS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
表1-4
區別 | 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 | 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
效力不同 | 在撤銷前已經生效 | 當然無效、自始無效 |
主張主體不同 | 由撤銷權人以撤銷行為為之,法院不主動干預 | 司法、仲裁機構可在訴訟中主動宣告其失效 |
行為效果不同 | 撤銷權人對權利行使擁有選擇權;一經撤銷,自行為開始時無效 | 自始無效、絕對無效 |
情形不同 | 重大誤解; | 無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通謀虛假;違反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惡意串通等 |
成立時顯失公平; | ||
欺詐、脅迫 | ||
行使時間不同 | 撤銷權行使有期限限制 | 不存在時間限制 |
【提示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3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3)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提示2】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考題?單選題】根據民事法律制度的規定,下列關于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表述中,正確的是( )。(2018年)
A.行為在撤銷前已經生效
B.撤銷權可由司法機關主動行使
C.撤銷權的行使不受時間限制
D.被撤銷行為在撤銷之前的效力不受影響
【答案】A
【解析】(1)選項B: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以撤銷行為為之,人民法院不主動干預。(2)選項C:撤銷權有時間限制。一般情形下,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的,撤銷權消滅。(3)選項D: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至行為開始時無效。
四、代理
1.基本概念
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一種法律制度。
【案例】
【代理VS委托】
(1)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
(2)委托的事項可以是純粹的事務性行為,如整理資料、打掃衛生等。
(3)委托則屬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即委托人、受托人。
【代理VS行紀】
(1)行紀是以行紀人自己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2)行紀的法律效果先由行紀人承受,然后通過其他法律關系(如委托合同)轉給委托人;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被代理人享有。
(3)行紀必為有償法律行為,代理既可為有償,亦可為無償。
【代理VS代表】
(1)代表人與法人同屬于一個民事主體,代表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不存在效力歸屬問題;
(2)代理人與被代理人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代理人從事的法律行為效力歸屬于被代理人。
2.濫用代理權VS無權代理
表1-5
濫用代理權(有權“坑爹”) | 無權代理(無權“亂來”) |
①自己代理 | ①沒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 |
②雙方代理 | ②超越代理權的代理行為 |
③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 | ③代理權終止后的代理行為 |
3.無權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1-6
合同 | 效力待定 |
被代理人(追認權) | ①經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 |
②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 |
相對人 | ①催告權: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 |
②撤銷權:“善意相對人”+被追認之前 | |
【提示】撤銷以通知方式作出。 |
4.表見代理
《合同法》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提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通常表現為:(1)合同簽訂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或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書,使得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2)無權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權,且代理期限尚未結束,但實施代理行為時代理權已經終止。
五、訴訟時效
1. 訴訟時效期間的含義
(1)訴訟時效期間是指權利人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
(2)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喪失的是勝訴權,即喪失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并不消滅。
(3)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4)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5)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2.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
【基本概念】訴訟時效是指“債權請求權”不行使達一定期間而失去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制度。
【基本概念】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權利預定存續的期間,債權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可發生該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
【例如】對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該5年的時間屬于除斥期間,不得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延長。
3.訴訟時效適用范圍
訴訟時效主要適用債權請求權。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1)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2)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3)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4.訴訟時效期間
(1)一般時效
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提示】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最長時效
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5.訴訟時效中止VS訴訟時效中斷
表1-7
發生事由 | 發生期間 | 時效計算 | |
中止 | (1)不可抗力;(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3)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4)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5)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發生 | “暫停”+“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滿6個月屆滿” |
中斷 | (1)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 | 在訴訟時效期間內 | “歸零”+“重新”計算 |
(2)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 |||
(3)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 |||
(4)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
【考題?單選題】根據民事法律制度的規定,下列各項中,屬于訴訟時效中止法定事由的是( )。(2016年)
A.申請仲裁
B.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
C.申請宣告義務人死亡
D.申請支付令
【答案】B
【解析】選項ACD屬于訴訟時效中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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