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是什么?
老師,我想問一下例9的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是2018年7月,還是2018年8月8日?這個怎么界定呢?
問題來源:
(2017年)
【解釋】本題根據2020年教材進行了修改。
2014年11月,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擬向中國證監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提交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簡稱“IPO”)的申請。為解決公司應收賬款余額過大的問題,順利實現上市目標,甲公司董事長趙某決定通過外部借款、偽造銀行單據等方式沖減應收賬款。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間,甲公司通過上述方式虛構回收應收賬款1.5億元。
2017年1月,甲公司取得證監會《關于核準甲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批復》。2017年3月,甲公司發布招股說明書,其中包含上述2014年至2016年間應收賬款回收情況的虛假財務數據。乙會計師事務所為甲公司IPO提供審計服務并開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書。丙律師事務所為甲公司的招股說明書出具法律意見書,其中載明“根據上市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文件、乙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及本所律師核查,……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中無虛假記載……”。
2017年4月1日,甲公司股票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上市交易。
2017年12月22日,投資者錢某以每股16.5元的價格買入甲公司股票1萬股。2018年3月10日,錢某以每股14.3元的價格賣出其中7000股,其余部分繼續持有。
2018年7月,證監會啟動對甲公司違法行為的調查。經查,乙會計師事務所在對甲公司2015年財務報表中的應收賬款進行審計時,向甲公司46家客戶發出詢證函,有30家客戶未回函,會計師僅對其中4家進行了替代測試;丙律師事務所則未對甲公司為減少應收賬款而偽造的重大借款合同進行核查、驗證。
證監會還查明,趙某存在假借其他員工名義從公司借款供個人使用的情形。截至2016年12月31日,累計借款金額達6000萬元;招股說明書中未披露該事項。
另外,在接受證監會調查過程中,甲公司董事孫某稱:“公司都由董事長趙某說了算,我平時對公司事務不怎么關注,對公司會議只是例行參加,只負責簽字。”
2018年8月8日,證監會對甲公司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甲公司在IPO申請文件中提供虛假財務數據,構成欺詐發行。
投資者李某于2018年8月14日以每股3.5元的價格買入甲公司股票2萬股,之后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李某于2018年8月22日以每股2.5元的價格將持有的2萬股股票全部賣出。
投資者錢某于2018年8月25日以每股2.3元的價格賣出其剩余的3000股甲公司股票。
要求:
根據上述內容,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1)趙某應否對招股說明書中的虛假財務數據承擔行政責任?并說明理由。
趙某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根據規定,上市公司發生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對負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和公平義務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視情形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但其能夠證明已盡忠實、勤勉義務,沒有過錯的除外。在本題中,趙某為甲公司董事長,趙某直接決定通過外部借款、偽造銀行單據等方式沖減應收賬款,應當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趙某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2)乙會計師事務所應否對招股說明書中的虛假財務數據承擔行政責任?并說明理由。
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根據規定,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3)丙律師事務所應否對招股說明書中的虛假財務數據承擔行政責任?并說明理由。
丙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根據規定,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4)趙某從公司借款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規定?并說明理由。
趙某的行為不符合規定。根據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5)孫某“平時對公司事務不怎么關注,對公司會議只是例行參加,只負責簽字”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規定?并說明理由。
孫某的行為不符合規定。根據規定,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在本題中,孫某作為公司董事,卻不關注公司事務,明顯違反了勤勉義務。
(6)投資者李某能否要求甲公司賠償其投資損失?并說明理由。
李某無權要求甲公司賠償其投資損失。根據規定,李某在甲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揭露日之后才買入甲公司股票,其投資損失與甲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不構成因果關系,李某無權要求甲公司賠償其投資損失。
(7)投資者錢某能否要求甲公司賠償其于2018年3月10日和2018年8月25日兩次賣出甲公司股票的投資損失?并分別說明理由。
①2018年3月10日賣出股票所受的投資損失不能要求甲公司賠償。根據規定,錢某在甲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揭露日之前賣出的7000股,其投資損失與甲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不構成因果關系,錢某無權要求甲公司賠償;②2018年8月25日賣出股票所受的投資損失可以要求甲公司賠償。根據規定,錢某在甲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買入,揭露日之后賣出的3000股,其投資損失與甲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構成因果關系,錢某有權要求甲公司賠償。

岳老師
2020-06-24 15:24:41 2561人瀏覽
是2018年7月哈,證監會啟動對甲公司違法行為的調查。虛假陳述被揭示的意義在于其對證券市場發出了一個警示信號,提醒投資者重新判斷股票價值,進而對市場價格產生影響。不同的揭示或者更正,對市場的警示效果不同,需要法院在實踐中予以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人員在解釋中認為: ( 1 ) 監管機關有關立案稽查的消息, 可以作為揭露日的標志; (2) "媒體揭露行為是否可以作為虛假陳述揭示日,可與相關股票是否停牌掛鉤,其引起價格急劇波動導致其停牌的,則可以認定其揭露行為的時日為虛假陳述揭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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