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取回權詳解
第(3)小問對應的知識點是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還是出賣人取回權?
這兩個地方有什么聯結。
老師,能把這兩個地點相關的知識點總結一下嗎?
問題來源:
(2015年)
2014年年底,A公司已經開始出現破產原因,2015年6月8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A公司的破產申請,并指定了某律師事務所為管理人。
(1)2015年2月,B公司委托A公司代為銷售某產品,A公司管理人將其歸為A公司財產。
(2)2015年3月,A公司運輸車輛將董某撞傷,A公司向董某支付了人身損害賠償金15萬元。
(3)2015年4月,A公司向C公司購買了一批貨物,雙方約定分期付款,A公司付清全部價款之后才能獲得該批貨物的所有權。A公司已經支付了90%的貨款。A公司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該合同,但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剩余10%的貨款。
(4)2014年5月,A公司以其設備設定抵押向D銀行借款100萬元(辦理了抵押登記)。A公司管理人為該抵押物的管理、變現等付出了合理勞動。在確定管理人報酬時,A公司管理人將該抵押物的價值計入了計酬基數,同時請求D銀行支付實現抵押權的相應報酬。
要求:
根據上述內容,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單老師
2022-08-24 19:37:54 2313人瀏覽
第(3)小問對應的知識點是出賣人取回權,也就是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取回權問題。
1.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的解除權,也就是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說的是解除合同的問題)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2)解除合同
①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2.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取回權(可以解除、也可以繼續履行兩個方面)
出賣人破產+繼續履行合同:
(1)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2)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3)因上述原因出賣人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賣人破產+解除合同:
(1)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破產+繼續履行合同:
(1)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2)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本題)
(3)因上述原因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破產+解除合同:
(1)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處確實有一些繞,同學再理解一下。在學習中還遇到問題,可以隨時提問,老師會為同學及時作答的。預祝同學順利通過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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