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欺詐發行股票時的回購責任
1.欺詐發行回購的概念
是指在股票已發行并上市之后,發行人被發現在發行注冊過程中存在欺詐的,證監會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股票,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股票。
如果“發行人和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明顯不具備回購能力,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合采取責令回購措施情形的”,可不適用責令回購。
2.欺詐發行回購責任的法律性質
本質上屬于行政法律責任,即中國證監會以責令回購決定書的方式要求責令發行人或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已欺詐發行并上市的股票,所以又稱“責令回購”。
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服責令回購決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復議或者訴訟期間責令回購決定不停止執行。
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履行責令回購決定,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欺詐發行行為危害后果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3.回購股票的范圍
應當向自本次發行至欺詐發行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間買入欺詐發行的股票,且在回購時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資者發出要約。但下列股票不得納入回購范圍:
(1)對欺詐發行負有責任的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持有的股票;
(2)對欺詐發行負有責任的證券公司因包銷買入的股票;
(3)投資者知悉或者應當知悉發行人在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后買入的股票。
4.欺詐發行回購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銜接
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拒不按照責令回購決定制定股票回購方案的,投資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履行回購義務。
投資者對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制定的股票回購方案有爭議,或者要求發行人及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股票回購方案履行回購義務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可以在取得生效判決、裁定后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