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方法_24年注冊會計師稅法劃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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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章節】
第四章:企業所得稅法
第五節:企業重組的所得稅處理
【知 識 點】
企業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方法
企業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5個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特殊處理:納稅責任遞延)
1.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解釋:
由于債務重組確認的損益很少形成貨幣資金的流入或流出,所以稅法針對債務重組產生的所得,比重較大的,運用稅收分期的方式,分5年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鏈接:
注意辨析教材178頁8.的一般規定(一次性確認收入、所得)與207頁(二)1.的特殊規定(分攤5年計入所得)。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舉例:
甲企業對乙企業擁有計稅基礎1000萬元的債權,經債務重組轉換成400萬股股權,每股市值2元。如果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要求,則債務人乙企業不確認債務重組利得,債權人甲企業不確認債務清償損失,其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按照1000萬元確定。
【注意后續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比例條件】股權收購、資產收購、企業合并、企業分立,特殊性稅務重組規定的比例條件:
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資產比例的50%,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企業合并和分立——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政策核心】對被收購方取得的收購方對價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免稅(部分納稅責任被遞延),非股權支付部分應繳納所得稅。
特殊性稅務處理結果——取得股權支付對價的納稅責任被遞延。
2.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3)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舉個比較絕對的例子——支付100%股權:
提示:
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是指重組交易各方暫不確認股權支付部分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而非股權支付部分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即:對被收購方取得的收購方對價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免稅(部分納稅責任被遞延),非股權支付部分應繳納所得稅。
特殊性稅務處理結果——取得股權支付對價的納稅責任被遞延。
解釋:
(1)企業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依然強調了計稅基礎的稅收責任。對于符合“一個目的(合理的商業目的)”“兩個比例(50%、85%)”“兩個持續(12個月)”特定條件的企業重組,將其對價的股權支付部分和非股權支付部分區別處理,其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暫不確認所得或損失,但非股權支付部分應確認所得或損失。
(2)重組中大于原計稅基礎的所得確認依然還是新的計稅基礎得以確認的前提條件,對于公允價值大于原計稅基礎的差額中,得到暫不確認為所得的交易額,亦不能成為新的計稅基礎的組成部分。
3.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50%,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4.企業合并,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并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
(3)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4)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5.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4條規定處理:
(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
即:棄舊換新,以新代舊。
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
即:留舊收新,新零或分割各算。
6.重組交易各方按上述1~5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再次提示1:
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關鍵記憶:
一般性稅務處理(快刀斬亂麻) | 特殊性稅務處理(藕斷絲還連) |
非股權支付,容易變現 加價算收益,獲益納稅 公允作基礎,雙方互利 被組前虧損,不能跨轉 | 用股權支付,不易變現 加價未交稅,稅收遞延 保持原基礎,不增基礎 被組前虧損,比例結轉 |
再次提示2:
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企業重組 | 具體規定 | |
一般性稅務處理 | 原持有方確認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新持有方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或負債的計稅基礎 | |
特殊性稅務處理 | 非股權支付部分 | |
股權支付部分 | 原持有方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新持有方按原計稅基礎確認資產或負債的計稅基礎 |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歸納:
企業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依然強調了計稅基礎的稅收責任。對于符合特定條件的企業重組,可以部分免于確認所得或損失,重組增值額中不承擔所得稅的責任的金額,就不能計入新的計稅基礎。
特殊性稅務重組,納稅責任被遞延和轉移,被重組一方獲得的部分免稅的稅負,被遞延到再次交易時,同時也被轉移到重組另一方,通過減少折舊、攤銷等方式負擔。
即:無能力時未擔責任,則責任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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