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稅務師《稅法二》高頻考點: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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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
1. 管理人的撤銷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放棄債權的;
(2)無償轉讓財產的;
(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4)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5)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2. 債權人的撤銷權
(1)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法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 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即出現破產原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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