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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銷售證券投資基金的行為規范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證券市場基本法律法規》第二章證券從業人員管理
【知識點】銷售證券投資基金的行為規范
銷售證券投資基金的行為規范
1. 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或者辦理基金銷售相關業務,并向基金銷售機構收取以基金交易(含開戶)為基礎的相關傭金的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注冊或者經中國證監會認定。
未經注冊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或者未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的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或者相關業務。任何個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辦理基金的銷售或者相關業務。
2. 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任何人員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3.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的方式和方法。
(2)對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進行設置、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3)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4)對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進行匹配的方法。
4. 基金銷售機構所使用的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方法及其說明應當向基金投資人公開。
5.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開戶資料和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系結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自業務發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
6.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的銷售業務,應當由基金銷售機構與基金管理人簽訂書面銷售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銷售費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2)基金持有人聯系方式等客戶資料的保存方式。
(3)對基金持有人的持續服務責任。
(4)反洗錢義務履行及責任劃分。
(5)基金銷售信息交換及資金交收權利義務。
未經簽訂書面銷售協議,基金銷售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
7. 基金募集申請在完成向中國證監會注冊前,基金銷售機構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或者發售基金份額。
8.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是指辦理基金份額的登記過戶、存管和結算等業務的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可辦理投資人基金賬戶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額注冊登記、基金銷售業務的確認、清算和結算、代理發放紅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等業務。
9. 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時間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或者轉換。
投資人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和時間提出申購、贖回或者轉換申請的,作為下一個交易日交易處理,其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為下次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時間所在開放日的價格。
10. 投資人申購基金份額時,必須全額交付申購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投資人按規定提交申購申請并全額交付款項的,申購申請即為成立;申購申請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為準。
11.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和基金銷售服務協議的約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并如實核算、記賬;未經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基金銷售服務協議約定,不得向投資人收取額外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并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12.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1)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
(2)采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3)以低于成本的銷售費用銷售基金;
(4)承諾利用基金資產進行利益輸送;
(5)進行預約認購或者預約申購(基金定期定額投資業務除外),未按規定公告擅自變更基金的發售日期;
(6)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
(7)《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8)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13.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與基金銷售機構簽訂銷售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銷售協議報送其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14.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相關人員的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離任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退伙的,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審計。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公司和證券投資咨詢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負責人離任的,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審查。
15. 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監察稽核人員應當及時檢查基金銷售業務的合法合規情況,并于年度結束一個季度內完成上年度監察稽核報告,予以存檔備查。
16.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履行信息報送義務。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17. 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18.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機構和人員進行處罰。
(1)未經中國證監會注冊或認定,擅自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
(2)未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誤導其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當的基金產品。
(3)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或者基金份額的。
(4)未建立應急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或者泄露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信息的。
【提示】基金銷售機構存在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構,追究刑事責任。
19.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1)基金銷售機構與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或經中國證監會資質認定的機構或者個人合作,開辦基金銷售業務的。
(2)未按照《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開立與基金銷售有關的賬戶。
(3)未按照《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使用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4)違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允許未經聘任的人員銷售基金或者未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人員宣傳推介基金。
(5)未按照《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簽訂書面銷售協議。
(6)違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擅自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7)違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擅自停止辦理基金份額發售或者拒絕投資人的申購、贖回。
(8)違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9)未按照《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收取銷售費用并核算、記賬。
(10)從事《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11)未按照《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自查,并編制監察稽核報告。
(12)未按照《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履行信息報送義務或者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提示】基金銷售機構存在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構,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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