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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債券的發行9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金融市場基礎知識》第五章-債券
【知識點】債券的發行
債券的發行9
四、 企業債券的發行與承銷
(一)我國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發行的基本條件、募集資金投向和不得再次發行的情形
1、 企業債券
(1)發行的基本條件。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①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②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符合國家規定;
③具有償債能力;
④企收經濟效益良好,發行企業債券前連續3年盈利;
⑤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的總面額不得大于該企業的自有資產凈值;
⑥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公開發行企業債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和其他類型企業的凈資產額不低于6000萬元。
②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發行人凈資產(不包括少數股東權益)的40%。
③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潤(凈利潤)足以支付債券1年的利息。
④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所需相關手續齊全: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符合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資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則上累計發行額不得超過該項目總投資的60%;用于收購產權(股權)的,比照該比例執行;用于調整債務結構的,不受該比例限制,但企業應提供銀行同意以債還貸的證明;用于補充營運資金的,不超過發債總額的20%。
⑤債券的利率由企業根據市場情況確定,但不得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⑥已發行的企業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未處于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狀態。
⑦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2)募集資金的投向。根據《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準的用途用于本企業的生產經營。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不得用于房地產買賣、股票買賣和期貨交易等與本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風險性投資。
《證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于核準的用途,不得用于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準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企業債券籌集的資金可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收購產權(股權)、調整債務結構和補充營運資金。
(3)不得再次發行的情形。根據《證券法》第十八條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①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的;
②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且仍處于繼續狀態的;
③違反《證券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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