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_25年注會稅法學習要點




在注會稅法科目中,該知識點主要涉及企業境外不同類型的所得,如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財產轉讓所得等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方法,同時還涵蓋了稅收饒讓、境外稅收抵免等重要概念。
【所屬章節】
第十二章:國際稅收稅務管理實務
第三節:境外所得稅收管理
【知 識 點】
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1.應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境外的稅后凈所得還原為稅前所得(含稅所得),按我國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還原步驟分為2步:含稅、對口徑。
第一步——含稅:來自境外的稅后凈所得還原成境外含稅所得或用境外所得稅額還原計算成境外含稅所得。
相關公式:
①含稅所得(稅前所得)=稅后凈所得+直接繳納和間接負擔所得稅額
②含稅所得(稅前所得)=稅后凈所得÷(1-境外所得稅征收比率)
③含稅所得(稅前所得)=所得稅額÷境外所得稅征收比率
第二步——對口徑:對還原后的境外稅前所得,調整成符合我國稅法規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應再就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總額時已按稅法規定扣除的有關成本費用中與境外所得有關的部分進行對應調整扣除后,計算為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2.由于分支機構不具有分配利潤職能,居民企業在境外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取得的各項境外所得,無論是否匯回中國境內,均應以境外收入總額扣除與取得境外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后的余額,計入該企業所屬納稅年度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3.確認收入實現的時間以及對應調整費用扣除——發生時間確認及所得額完整性的確認。
(1)收入確認的時間一般情形同企業所得稅。
(2)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確定
從境外收到的股息、紅利、利息等境外投資性所得一般表現為毛所得,應對在計算企業總所得額時已作統一扣除的成本費用中與境外所得有關的部分,在該境外所得中對應調整扣除后,才能作為計算境外稅額抵免限額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在就境外所得計算對應調整扣除的有關成本費用時,應對如下成本費用(但不限于)予以特別注意:
境外所得項目 | 調整扣除費用以確認所得 |
股息、紅利 | 應對應調整扣除與境外投資業務有關的項目研究、融資成本和管理費用 |
利息 | 應對應調整扣除為取得該項利息而發生的相應的融資成本和相關費用 |
租金(融資租賃業務) | 應對應調整扣除其融資成本 |
租金(經營租賃業務) | 應對應調整扣除租賃物相應的折舊或折耗 |
特許權使用費 | 應對應調整扣除提供特許使用的資產的研發、攤銷等費用 |
財產轉讓 | 應對應調整扣除被轉讓財產的成本凈值和相關費用 |
點撥
涉及上述所得應納稅所得額中應包含的已間接負擔稅額的具體還原計算將在本節“考點05”進行說明。
舉例
中國A銀行向甲國某企業貸出500萬元,合同約定的利率為5%。2024年A銀行收到甲國企業就應付利息25萬元扣除已在甲國扣繳的預提所得稅2.5萬元(預提所得稅稅率為10%)后的22.5萬元稅后利息。A銀行應納稅所得總額為1000萬元,已在應納稅所得總額中扣除的該筆境外貸款的融資成本為本金的4%。分析并計算該銀行應納稅所得總額中境外利息收入的應納稅所得額。
【分析】來源于境外利息收入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為已繳納境外預提所得稅前的就合同約定的利息收入總額,再對應調整扣除相關融資成本費用等。
境外利息收入總額=稅后利息22.5+已扣除稅額2.5=25(萬元)
對應調整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后的應納稅所得額=25-500×4%=5(萬元)
該境外利息收入用于計算境外稅額抵免限額的應納稅所得額為5萬元,A銀行應納稅所得總額仍為1000萬元不變。
提示:由于1000萬元是境內、境外總的應納稅所得額,本題計算是確定1000萬元中哪一部分金額是境外利息收入對應的應納稅所得額,只是對總所得的劃分,沒有影響總所得1000萬元。
4.企業應當根據稅法的有關規定確認境外所得的實現年度及其稅額抵免年度——確認境外所得的所屬年度。
口訣
股息紅利看分配;
利租特轉合約付;
憑證晚到要追溯;
分支政策有特例。
(1)“股息紅利看分配”
企業來源于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所得,若實際收到所得的日期與境外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納稅年度的,應按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日所在的納稅年度確認境外所得。
舉例
甲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子公司,該子公司2023年獲利,于2024年11月作出對2023年利潤的分配決定,甲企業于2025年3月收到分得的股利100萬元,則該項股利應確認為2024年的所得。
(2)“利租特轉合約付”
企業來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當年收到上述所得,仍應按合同約定付款日期所屬的納稅年度確認境外所得。
(3)“憑證晚到要追溯”
企業收到某一納稅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納稅憑證時,凡是遲于次年5月31日匯算清繳終止日的,可以對該所得境外稅額抵免追溯計算。
(4)“分支政策有特例”
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在確認所得時有兩個特殊規定:一是分支機構沒有利潤分配功能,不論是否作出利潤分配決定,均應并入總公司所得。二是其計算生產、經營所得的納稅年度與我國規定的納稅年度不一致的,與我國納稅年度當年度相對應的境外納稅年度,應為在我國有關納稅年度中任何一日結束的境外納稅年度。
舉例
某居民企業在A國的分公司,按A國法律規定,計算當期利潤年度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則該分公司按A國規定計算2023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期間(A國2023—2024年度)的營業利潤及其已納稅額,應在我國2024年度計算境內外應納稅額中抵免。
5.共同支出的合理分攤。
在計算境外所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為取得境內、境外所得而在境內、境外發生的共同支出,與取得境外應稅所得有關的、合理的部分,應在境內、境外[分國(地區)別,下同]應稅所得之間,按照合理比例進行分攤后扣除。
可按下列一種或幾種比例的綜合比例分攤扣除:
(1)資產比例;(2)收入比例;(3)員工工資支出比例;(4)其他合理比例。
6.企業的境外分支機構虧損不得由該企業境內所得彌補——虧損不得內補外。
(1)納稅人選擇“分國(地區)不分項”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即:境外同一國家不同項目之間的盈虧可以互相彌補,但是不同國家的盈虧不得跨國彌補——不得內補外,也不得外補外。
(2)按照《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完善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84號)規定,納稅人可選擇“不分國(地區)不分項”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境外分支機構的虧損,可以抵減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不可以抵減我國境內的所得——不得內補外,可以外補外。
歸納
①分國不分項:不得內補外,也不得外補外。
②不分國不分項:不得內補外,可以外補外。
(3)根據第四章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虧損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彌補期限一般企業不得超過5年;自2018年1月1日起,當年具備高新技術企業或科技型中小企業資格的企業,最長結轉年限由5年延長至10年。該抵扣期限的規定適用于企業的實際虧損額,不適用于非實際虧損額。由于“分國(地區)不分項”下,企業境外分支機構虧損不得跨國彌補,會出現分支機構的虧損對整個企業而言屬于“非實際虧損”的現象。
企業在同一納稅年度的境內外所得加總為正數的,其境外分支機構發生的虧損,由于上述結轉彌補的限制而發生的未予彌補的部分(以下稱為“非實際虧損額”),今后在該分支機構結轉彌補時不受期限限制。
①如果企業當期境內外所得盈利額與虧損額加總后和為零或正數,則其當年度境外分支機構的非實際虧損額可無限期向后結轉彌補。
活學活用
當居民企業“總的”所得額(境內+境外)≥0時,說明企業整體上不存在虧損,故境外分支機構的虧損額全部是“非實際虧損額”,可無限期向后結轉彌補。
②如果企業當期境內外所得盈利額與虧損額加總后和為負數,則以境外分支機構的虧損額超過企業盈利額部分的實際虧損額,按規定的期限進行虧損彌補,未超過企業盈利額部分的非實際虧損額仍可無限期向后結轉彌補。
活學活用
當居民企業“總的”所得額(境內+境外)<0時,說明企業整體上存在虧損,故真正的虧損額(合計小于零的金額)才是“實際虧損額”,受補虧期限(5年或10年)的限制;境外全部的虧損額扣除實際虧損額后的余額,是“非實際虧損額”,可無限期向后結轉彌補。
歸納
(1)境外分支機構的虧損不能用境內所得彌補。
(2)境外分支機構的虧損是否可以抵減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擁有選擇權。
(3)非實際虧損額不受補虧期限(5年或10年)的限制。
舉例
中國居民A企業2024年度境內外凈所得為160萬元。其中,境內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為300萬元;設在甲國的分支機構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100萬元;設在乙國的分支機構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300萬元,A企業當年度從乙國取得利息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為60萬元。
假定1,如果A企業選擇“分國不分項”(分國抵免法)計算境外所得抵免,該企業調整計算當年度境內、外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如下:
(1)A企業當年度境內外凈所得為160萬元,但依據“分國不分項”境外虧損不得在境內或他國盈利中抵減的規定,其發生在乙國分支機構的當年度虧損額300萬元,僅可以用從該國取得的利息所得60萬元彌補,未能彌補的非實際虧損額240萬元,不得從當年度企業其他盈利中彌補。因此,相應調整后A企業當年境內、外應納稅所得額為:
境內應納稅所得額=300(萬元);(納)
甲國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納,抵境外已納)
乙國應納稅所得額=-300+60=-240(萬元);
A企業當年度應納稅所得總額=400(萬元)。
(2)A企業當年度乙國未彌補的非實際虧損共240萬元,允許A企業以其來自乙國以后年度的所得無限期結轉彌補。
假定2,如果A企業選擇“不分國不分項”(綜合抵免法)計算境外所得抵免,該企業調整計算當年度境內、外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如下:
(1)A企業當年度境內外凈所得為160萬元,境外虧損不得在境內盈利中抵減,其發生在乙國分支機構的當年度虧損額300萬元,可以用從該國取得的利息所得60萬元和來自甲國分支機構的100萬元彌補,未能彌補的非實際虧損額140萬元,不得從當年度企業其他盈利中彌補。因此,相應調整后A企業當年境內、外應納稅所得額為:
境內應納稅所得額=300(萬元);(納)
境外應納稅所得額=-300+60+100=-140(萬元);(合并)
A企業當年度應納稅所得總額=300(萬元)。
(2)A企業當年度境外未彌補的非實際虧損共140萬元,允許A企業以其來自境外以后年度的所得無限期結轉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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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劉穎老師注會《稅法》科目基礎班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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