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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冊會計師教材變化對比——經濟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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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

 

原教材

新教材

第八章
破產法律制度

內容

內容

252

倒數第7行

 

增加:于依法審理和執行被風險處置證券公司相關案件的通知》”

256

倒數第7行

252

倒數第3行

 

增加:《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司法職能作用的通知》”

256

倒數第2行

253

第1行

 

增加:13年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等等”

257

第4行

253

第16行

刪除“利用破產壓力促進企業提高經濟效益”

 

257

第18行

254

第1行

當今世界各國的破產法很少有絕對采取某一種主義,大多采取一些變通措施解決實際問題

替換為“目前普及主義具有普遍適用的趨勢,各國破產法在積極采取各種措施解決跨境破產問題”

258

第2行

254

倒數第2行

“在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時僅以實有財產為限”

替換為:資不抵債在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時僅以實有財產為限”

259

第2行

255

第4行

 

增加:盡管在實踐中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往往是既不能清償又資不抵債。由于債務雙方對資不抵債的舉證能力不同,所以資不抵債主要是在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適用。停止支付是指債務人以其行為向債權人作出不能支付債務的主管意思表示”

259

第7行

256

第2行

刪除:其主要適用于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情況,目的是在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解決其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人的客觀財產狀況與清償能力特別市涉及信用、能力的清償因素是否喪失,合理確定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259

倒數第1行

256

第9行

刪除:由于企業是否資不抵債,只有債務人才可能提供證據材料證明,而且即使債務人資不抵債···一般僅適用于特定性質債務人自愿申請破產的情況”

 

260

第4行

256

第3自然段第2行

刪除:《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就是要起到推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認定其發生破產原因的作用,并排除對資不抵債概念在認定破產原因時的不當適用”

 

260

第2自然段第2行

256

倒數第1行

 

增加“失去持續經營能力時”

260

倒數第12行

257

第6自然段第5-9行

刪除:雖然這時他實際上已經是以普通破產債權人的身份提出破差申請···破產申請權可以作為其達到正當目的的手段”

 

261

第4行

257

第7自然段第1行

將“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機構只享有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權”中的“只享有”

替換:“享有”

261

第7行

257

倒數第17行

但不享有重整申請權

替換為“但不宜享有重整申請權”

261

第7行

257

倒數第13行

將“破產企業的職工作為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企業破產”

替換為“破產企業的職工作為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企業破產或者重整”

261

第12行

258

倒數第5行

(2)申請目的

替換為(2)申請目的,即申請破產清算還是申請重整或和解

262

第4自然段第2行

259

第4行

 

增加“所以除特殊企業外”

262

倒數第12行

259

第9行

 

增加“申請人申請債務人破產重整的”,“還應當提交債務人具有重整可行性的報告。”

262

倒數第6行

259

第23行

凡是在法定期限內未告知申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或者未要求申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應當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文件或者文件的相關部分合格

替換為“凡是在法定期限內未告知申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應當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文件符合申請條件”

263

第11行

262

第6行

 

增加“為從法院內部體制上解決破產案件受理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規定(一),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司法職能作用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要加強法官專業化隊伍建設,在人民和物資保障方面給予支持。有條件的法院可以根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數量,成立專門的破產案件審判庭,或指定專門的合議庭負責審理破產案件,應建立合理的企業破產案件專門績效考評機制”

262

第3自然段第2行

刪除“通知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263

第3行

 

增加“但必要時也需兼顧公平原則”

263

 

 

增加“尤其是不得在決定或實際接受履行合同后又決定解除合同”

263

倒數第16行

將“根據國際慣例”

替換為“根據國際慣例或商務慣例”

263

第13行

“除嚴重影響無法分別處分的破產財產變價等特殊情況,對于破產企業對外出租不動產的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管理人未得到對方同意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替換為“破產企業對外出租不動產的合同,除存在嚴重影響破產財產的變價與價值、且無法分別處分等特殊情況外,管理人不得違背合同約定任意解除合同”

263—264

最后1段—第1、2、3段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或指定由其下級法院審理”

替換為“《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64

倒數第9行

刪除“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265

第16行

不可能考慮到與管理人制度的銜接

替換為“難以考慮到與管理人制度的銜接”

265

第20行

這是一個臨時性變通辦法

替換為“這是一個變通性辦法”

265

倒數第8行

 

增加“此外,由個人擔任管理人并非僅由一個人完成破產案件的管理工作,管理人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

266

第9-15行

刪除“理論上講,所有法律允許擔任管理人的中介機構及其取得執業資格的成員,都有資格請求人民法院指定其擔任管理人職務···為解決這一矛盾”

 

266

第4自然段第2行

刪除“隨機產生是一般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

 

266

第4自然段四3行

將“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一般不存在人為的判斷和參與”

替換為“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通常可以排除認為干預”

266

倒數第3行

刪除“通常,金融監管部門推薦的管理人往往參加了對該金融機構破產前的部分行政處置工作···保障案件管理質量”

 

267

倒數第11行

刪除“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268

第10行

刪除“而且這是由于中介機構自己的報價,所以對其報酬方案在執行中一般不予調整,但債權人會議異議成立的除外”

 

270

第1自然段第1-5行

刪除“在債務人財產即破產財產的構成范圍上···破產財產的范圍在破產程序啟動后仍有所膨脹或者擴大”

 

270

第7行

刪除“我國立法采取的是膨脹主義”

 

270

第2段

債務人基于倉儲……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財產

替換為“最高人民法院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中……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270

倒數第18行

刪除“在我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之后,出資人可以分期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這就可能出現歧義在出資分期繳納期限達到之前即告破產的現象”

 

270

倒數第14行

在“而不受原出資期限是否已到的限制”后

增加“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加蓋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70

倒數第2、3自然段

將所謂“非正常收入,···以及在普遍拖欠職工工資的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替換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償。管理人負有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的責任。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的,債權人會議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人民法院對其請求應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70

倒數第6行

將“否則,就可能出現對實際上并無擔保的債權不公平清償的情況”

替換為“否則,就可能出現對實際上并無擔保的債權優先偏袒清償的情況。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和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271

第1行

將“并無實質性創新內容”

替換為“在法律上并無實質性新內容,只是為突出對破產欺詐行為的打擊”

271

第2行

 

增加“但仍掌握著財產的處分權”

271

第6行

將“債務的個別清償均被中止”

替換為“債務人喪失財產控制權”

271

倒數第17行

“并在違背義務時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破產程序結束后使用”

替換為“管理人應當在規定的實效期間內行駛撤銷權以維護債權人權益,并在未被義務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駛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外兩種在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區別。民法與合同法上的撤銷權,在于破產撤銷權不相重復、沖突的情況下可以在破產程序中或破產程序結束后適用”

271

倒數第8行

刪除“管理人應當在規定的實效期間內行駛撤銷權以維護債權人權益”

 

271

倒數第6行

刪除“首先立法對無效行為與可撤銷行為作出區別規定”

 

272

第2行

 

增加“管理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并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72

第12行

在“也可以撤銷”后

增加“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對債務人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債務人所產生的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272

第17行

 

增加“《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272

倒數第20行

 

增加“為了維護債務人財產,《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l陂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遣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合同法上的撤銷權在幕破產撤銷權不沖突的情況下,也可以在破產程序中行使。《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啾三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艘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裂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2

倒第10行

 

增加“具有不公平效果范圍內”

272

倒數第9行

“例如,債務人…..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替換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2)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3)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其第十五條還規定:“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為了解決經過行政清理或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其可撤銷行為的起算時間
被延誤問題,《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轉入破產
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
作出撤銷決定之日。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
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273

第3行

 

增加“《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73

第3段

 

增加“以及立法對出賣人取回權的規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四十條規定: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273

倒數第10行

 

增加“《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八條規定:“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入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權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有權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273—274

倒數第2段—第2段

“一般取回權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承擔賠償責任”

替換為“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主張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79—280

279倒數第1段—280第3段

274

第17行

刪除“當其無法控制運輸中貨物時”

 

280

倒數第8行

274

數第3段

只要買受人之破產案件……才存在取回問題”

替換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二)……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280——281

280倒數第1段—281倒數第2段

274

倒數第3行

管理人(或債務人即破產人)

替換為“管理人(或債務人)”

282

第3行

275

第1行

將“至于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已喪失對財產的管理與處分權···自然更無主張抵消的權利”

替換為:故除非抵銷能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管理人不得主動主張抵銷。債務人在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財產的,也應受不得主動主張抵銷的限制。《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四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282

第6行

275

第2段之前

 

增加“管理人收到債權人提出的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后,經審查無異議的,抵銷白管理人收
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對抵銷主張有異議的,應當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內或者自收到主張
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正當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破產申請受理時,債務人
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2)破產申請受理時,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3)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同。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銷無效訴訟請
求的,該抵銷自管理人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282

第4行

275

倒數第4行

 

增加:禁止抵消權取得的時間提前到破產申請受理前”

283

第11行

276

第1行

 

增加“債權人以對債務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進行抵消,因未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不受上述禁止規定的限制。《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所列不得抵消情形的債權人,主張以其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與債務人對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抵消,債務人管理人以其抵消存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消的債權大于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價值的除外”

283

第3段

276

第2行

 

增加“《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四十四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以抵銷方式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其抵銷的債權債務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抵銷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83

第4段

276

第8行

 

增加“為此,《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四十六條規定:“債務人的股東主張以下列債務與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抵銷,債務人管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債務人股東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2)債務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283

倒數第2段

277

12行

刪除“在經審查確認后”

 

285

第1行

279

第5行

刪除“即使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對債權人分文未能清償”

 

286

倒數第7行

280

第2段第4行

刪除“在減去未到期的利息后”

 

288

第2行

281

第4段

將“凡法律允許通過一般司法程序提出異議的債權··應直接列入債權確認表中

替換為“凡未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債權,均應在審查確認之列;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債權,原則上不在審查確認之列,可直接列入債權確認表中”

289

第3行

281

最后1行

 

增加“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人民法院也應依法受理”

289

第4段

282

倒數第17行

刪除“因債權存在爭議而未被債權表者,如果已經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可以參加債權人會議”

 

290

第7行

283

倒數第2行

刪除“據此,債權人會議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準”

 

291

第20行

285

第16行

將“但也存在一些難以協調解決的問題”

替換為“但也存在一些問題”

292

倒數第2行

285

第20行

刪除“甚至血本無歸”

 

293

第3行

287

第4行

刪除“對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企業,努力推動重整成功”

 

294

第5段第3行

288

倒數第17行

將“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地從債務人財產中受償”

替換為“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地從債務人財產中及時受償”

295

倒數第1行

288

倒數14行

刪除第二個“在重整期間”

 

 

 

289

倒數11行

“不得損害表決結果的公平性”后面增加一段

增加: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出資人組的表決,按照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大)會的表決方式進行,即按照出資比列行使表決權,同意者的人數不是表決是否通過的考慮因素。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表決,經參與表決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在上市公司的重整中,考慮到現場出席會議表決需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資者可能因此放棄參加現場表決會議的權利。為最大限度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網絡表決的方式,為出資人行使表決權提供便利。關于網絡表決權行使的具體方式,可以參照適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規定。

297

正數8-16行

289

倒數4-5行

刪除“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回答詢問。”

 

 

 

289-290

289頁倒數1-3行、290頁正數1-6行

刪除“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規定。”

 

 

 

290

倒數4-5行

“當事人的多數表決……自愿放棄其
權利.”

變為:組成的自治組織以多數表決加以剝奪的。

298

正數13行

290

倒數第2行

“必須以所有該組債權人全部同意為前提”

變為:該組每一個債權人都同意為前提

298

正數14行

290

倒數1行

“為前提”后增加

以法定多數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不是可以剝奪少數反對者的法定優先受償權的理由,除非該債權人自愿放棄其權利。

298

正數14-16行

291

第2行

“就必須承認、批準重整計劃草案”改為

就必須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298

正數18行

293

正數4行

“重整計劃的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改為

債務人

300

倒數17行

293

倒數12行

“可以避免被宣告破產”改為

可以避免被破產清算

301

正數5行

293

倒數11行

“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后增加

又沒有強制批準程序

301

正數7行

293

倒數8-9行

刪除“《企業破產法》在設置重整程序后,為給當事人提供更多的避免破產的方式與機會,仍在立法中設置了和解制度.”

 

 

 

293

倒數第4行

“申請和解的原因是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改為

債務人申請和解

301

正數13行

294

正數1行

“該權利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即受理和解申請、啟動和解程序之日起,可以對擔保物行使權利”改為

該權利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即受理和解申請之日起可以對擔保物行使權利

301

正數17行

297

倒數第1行

“標準予以調整”后增加

此前如有多發放的,應作為非正常收入予以追回。

305

倒數19-20行

298

正數2行

刪除“(這些工資屬于非正常收入,應當追回)”

 

 

 

298

正數3行

“損害債權人利益”后增加

《破產法解釋(二)》對此有明確規定,并指出其“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305

倒數15-17行

298

正數8行

“優先獲得清償“后增加一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不享有與欠繳稅款相同的優先受償地位。對于破產案件受理后因欠繳稅款長生的滯納金,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根據該條規定,滯納金不屬于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不予清償。

305

倒數4-9行

298

倒數8行

“解決了實踐中的難題”改為

解決了理發與實踐中的難題

306

倒數19行

300

倒數1-3

刪除“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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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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