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商法相關制度
第五章 合伙企業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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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伙企業法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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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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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21 |
倒數第6行~倒數第15行 |
刪除“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的全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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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頁 |
倒數第15行 |
“二、普通合伙企業”上面 |
增加“第一節”整節的內容 |
115~117 |
第115頁第1行-第117頁的第3行 | |
第122頁 |
第2-13行 |
“(二)普通合伙企業的出資和名稱…二字” |
替換為“二、普通合伙企業的設立…所造成的損失。” |
117~122 |
第117頁倒數第13行-第122頁倒數第10行 | |
第122頁 |
第18行 |
“在采取這種…”之前 |
增加“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未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全體合伙人均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
122 |
第15行 | |
第122頁 |
第19行 |
“各個合伙人…”之前 |
增加“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 |
第122頁 |
第17行 | |
第122頁 |
第21行 |
“合伙人并不一定都愿意” |
替換為“合伙人并不都愿意” |
第96頁 |
第5行 | |
第122頁 |
第23行 |
“此時,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 |
替換為“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將合伙事務委托給部分合伙人執行,沒有必要再由其他合伙人執行,否則容易引起矛盾與沖突。當然,對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作出的決定以外的某些事項,如果沒有委托一個或數個合伙人執行時,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或者由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給某一個特定的合伙人辦理。” |
第122頁 |
第22行-26行 | |
第122頁 |
倒數第10行 |
“2.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義務”前面 |
增加“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法》規定……表決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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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頁倒數第6-第123頁倒數第14行 | |
第122頁 |
倒數第10行 |
“2.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義務”后面 |
增加“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
第97頁 |
第5行 | |
第123頁 |
第16行 |
“按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事務執行有三種決議辦法” |
替換為“《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的表決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規定確定了合伙事務執行決議的三種辦法:” |
第124頁 |
第14~17行 | |
第123頁 |
倒數第13行 |
“如《合伙企業法》規定…”之前 |
增加“如《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 |
第124頁 |
倒數第12~13行 | |
第124頁 |
第6行 |
“…經營管理人員。”后面 |
增加“這項法律規定表明了以下三層含義:(1)合伙企業可以從合伙人之外聘任經營管理人員;(2)聘任非合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3)被聘任的經營管理人員,僅是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不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資格。 |
第125頁 |
第9~16行 | |
第124頁 |
第11行 |
“(1)合伙事務執行中的對外代表權…”之前 |
增加“1.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所謂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是指合伙企業的外部關系,即合伙企業與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關系。合伙企業是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合伙企業法》,通過訂立合伙協議而設立的營利性組織。在合伙企業設立以后,必須要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進行商品的交換、服務的供需和財產的流轉,從而與其他市場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聯系,形成其外部關系。因此,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也就是合伙企業與外部的關系。由于合伙企業在債務承擔上是一種無限連帶責任關系,這種關系在一定程度上就會與合伙人自身發生一定的牽連,例如,當合伙企業對外發生了債務并且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時,這一關系即可轉化為合伙人與債權人(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
第125頁 |
第21行-30行 | |
第124頁 |
第24行 |
“…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后 |
增加“這里所指的限制,是指合伙企業對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務執行權與對外代表權利能力的一種限定;這里所指的對抗,是指合伙企業否定第三人的某些權利和利益,拒絕承擔某些責任;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與合伙企業有經濟聯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合伙企業所作的內部限制,或者不知道合伙企業對合伙人行使權利所作限制的事實,本著合法交易的目的,誠實地通過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人,與合伙企業之間建立民事、商事法律關系的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與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惡意串通、損害合伙企業利益,則不屬于善意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是針對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而言,即當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時,合伙企業不能因為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進行了限制,就不對善意第三人承擔責任。” |
第126頁 |
第5行-14行 | |
第124頁 |
倒數第5行 |
“也就是說,…”之前 |
增加“所謂合伙企業的債務,是指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 |
第126頁 |
倒數第15行 | |
第125頁 |
第7行 |
“關于合伙企業…”之前 |
增加“這一規定,在重申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的基礎上,明確了合伙人分擔合伙債務的比例,是以合伙企業虧損分擔的比例為準。” |
第126頁 |
倒數第3行 | |
第125頁 |
第10行 |
“(2)合伙人…”之前 |
增加“合伙人之間的分擔比例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債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清償利益,請求全體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承擔全部清償責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確定的清償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別追索。如果某一合伙人實際支付的清償數額超過其依照既定比例所應承擔的數額,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該合伙人有權就超過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應承擔數額的合伙人追償。但是,合伙人的這種追償權,應當具備以下三項條件:一是追償人已經實際承擔連帶責任,并且其清償數額超過了他應當承擔的數額;二是被追償人未實際承擔或者未足額承擔其應當承擔的數額;三是追償的數額不得超過追償人超額清償部分的數額或被追償人未足額清償部分的數額。” |
第127頁 |
第4行-11行 | |
125頁 |
倒數第11行 |
“人民法院強制…”之前 |
增加“這既保護了債權人的清償利益,也無損于全體合伙人的合伙權益。因為在債權人取得其債務人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來清償的情況下,該債權人并不參與合伙企業內部事務,也不妨礙其債務人作為合伙人正常行使其正當的權利。而在債權人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作為清償的情況下,如果該債權人因取得該財產份額而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則無異于合伙份額的轉讓。因此,債權人取得合伙人地位后,就要承擔與其他合伙人同樣的責任,因而不存在轉嫁責任風險的問題。” |
第127頁 |
倒數第9~3行 | |
第125頁 |
倒數第8行 |
“…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之后 |
增加“這里需要注意三點:一是這種清償必須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債權人不得自行接管債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二是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三是在強制執行個別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時,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也就是說,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該債權人成為其合伙企業新的合伙人,可以由他們中的一人或者數額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該債務人的財產份額。受讓人支付的價金,用于向該債權人清償債務。 |
128 |
第1行-第25行 | |
第126頁 |
第4行 |
“…通知其他合伙人。”之后 |
增加“由此可見,法律對通知退伙有一定的限制,即附有以下三項條件:(1)必須是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2)必須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3)必須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這三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合伙人違反上述規定退伙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 |
第128—~129頁 |
倒數第1行-129頁第3行 | |
第126頁 |
倒數第10行 |
“…退還該繼承人。”之后 |
增加“根據這一法律規定,合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可依法定條件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一是有合法繼承權;二是有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三是繼承人愿意。死亡的合伙人的繼承人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從繼承開始之日起獲得。若有數個繼承人,數人只能作為一個整體繼承被繼承人的合伙份額,否則就會破壞合伙企業原有的結構。” |
第129頁 |
倒數第6行-倒數10行 | |
第127頁 |
第3行-倒數第11行 |
“(六)合伙企業的解散和清算…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替換為“第四節 合伙企業的解散和清算…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135~137 |
倒數第7行~137頁最后一行 | |
第128頁 |
倒數第7行 |
“…最佳結合。”之后 |
增加“有限合伙企業與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相比較,具有以下顯著特征:(1)在經營管理上,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一般均可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含直接參與和間接參與)。而在有限合伙企業中,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而由普通合伙人從事具體的經營管理。(2)在風險承擔上,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之間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以其各自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而在有限合伙企業中,不同類型的合伙人所承擔的責任則存在差異,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各自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伙人之間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第131頁 |
第15行-第22行 | |
第129頁 |
第7行 |
“有限合伙企業存續期間…”之前 |
增加“按照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有限合伙企業,但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 |
第132頁 |
第4行-6行 | |
第129頁 |
第13行 |
“…“有限合伙”字樣。”之后 |
增加“按照企業名稱 |
第132頁 |
第12行-15行 | |
第129頁 |
第14行-16行 |
“3.有限合伙人出資形式…不得以勞務出資。” |
替換為“(三)有限合伙企業協議 |
第132頁 |
第16行-35行 | |
第129頁 |
第22行 |
“…共同執行人。”之后 |
增加“合伙事務執行人除享有一般合伙人相同的權利外,還有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監督和檢查、謹慎執行合伙事務的義務,若因自己的過錯造成合伙財產損失的,應向合伙企業或其他合伙人負賠償責任。此外,由于執行事務合伙人較不執行事務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要多付出勞動,因此,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就執行事務的勞動付出,要求企業支付報酬。對于報酬的支付方式及其數額,應由合伙協議規定或全體合伙人討論決定。” |
133 |
第6行~第11行 | |
第130頁 |
第3行 |
“…的利益。”之后 |
增加“有限合伙協議可以對有限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企業之間的交易進行限定,如果有限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則必須按照約定的要求進行。普通合伙人如果禁止有限合伙人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的,應當在合伙協議中作出約定。” |
第133頁 |
倒數第7行~倒數第4行 | |
第130頁 |
第8行 |
“作出約定。”之后 |
增加“四、有限合伙企業財產出質與轉讓的特殊規定 |
第134頁 |
第3行第~20行 | |
第130頁 |
第13行 |
“…有優先購買權。”之后 |
增加“由此,有限合 |
第134頁 |
倒數第11行-倒數第7行 |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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