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_2020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重要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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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所屬章節】
第八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四單元 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知識點】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考點1】債務人財產的范圍(★★★)(P330)
1.債務人財產的概念
(1)債務人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2)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3)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2.非債務人財產(2014年案例分析題、2015年案例分析題、2016年案例分析題)
(1)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2)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3)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3.共有財產
(1)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2)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
(3)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考點2】債務人財產的收回(★★★)(P331)
1.出資人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2014年案例分析題、2016年案例分析題)
(2)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1)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2)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非正常收入”:
①績效獎金;
②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③其他非正常收入。
【解釋】(1)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績效獎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2)因返還“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形成的債權,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2014年案例分析題、2018年案例分析題)
3.取回質物、留置物
(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解除債務人財產上存在的擔保物權。
(2)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解釋】在清償債務時,如果擔保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以擔保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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