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制度_2020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重要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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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管理人制度
【所屬章節】
第八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三單元 管理人制度
【知識點】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
【考點1】管理人的資格與指定(★★★)(P324)
1.管理人與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的關系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2)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并且無法與管理人協商一致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3)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4)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2.管理人的資格
(1)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2)對于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冊中的個人為管理人。個人擔任管理人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
3.不得擔任管理人的情形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對“利害關系”的司法解釋(2018年案例分析題)
(1)判斷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存在利害關系
①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③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④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2)判斷注冊會計師是否存在利害關系
①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②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表8-2 利害關系的判斷
WHEN | WHO | WHAT | |
會計師事務所(4條) | 債務人、債權人 | 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 |
在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 | 債務人 | 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 |
現在是或者在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 | 債務人、債權人 | 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 |
會計師事務所(4條) | 現在是或者在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 | 債務人、債權人 | 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
注冊會計師(4+2條) | 現在是或者在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 | 債務人、債權人 |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
注冊會計師(4+2條) | 債權人、債務人 | 與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
【考點2】管理人的報酬(★★★)(P327)
1.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并且無法與管理人協商一致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調整,債權人會議無權直接調整管理人的報酬。
2.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均計入破產費用。管理人獲得的報酬是純報酬,不包括其執行職務的費用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3.對清算組中參與工作的有關政府部門派出的工作人員,不支付報酬。
4.為防止重復計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通過聘用本專業的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破產清算事務所通過聘用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
【解釋】管理人確有必要聘請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處理重大訴訟、仲裁、執行或者審計等專業性較強的工作,如所需費用需要列入破產費用的,應當經債權人會議同意。5.人民法院應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分段確定管理人報酬。
【解釋】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計入“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但是,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2015年案例分析題.2018年案例分析題)
【考點3】管理人的職責與責任(★★)(P329)
1.管理人的職責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2.管理人職責的限制
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2)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3)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4)借款;
(5)設定財產擔保;
(6)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7)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8)放棄權利;
(9)擔保物的取回;
(10)對債權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解釋1】管理人應當事先制作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管理人不得處分。
【解釋2】管理人實施處分前,應當提前10日書面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要求管理人對處分行為作出相應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依據。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的,有權要求管理人糾正。管理人拒絕糾正的,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解釋3】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的,應當責令管理人停止處分行為。管理人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提交債權人會議重新表決通過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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