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_2020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重要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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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
【所屬章節】
第八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二單元 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
【知識點】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
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
【考點1】基本規定(★★★)(P318)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以其財產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的,其在擔保物市場價值內向債權人所作的債務清償,不受上述規定限制。(2014年案例分析題、2017年案例分析題)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掌握訴訟情況后能夠繼續進行時,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解釋】根據《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訴訟事務后繼續進行。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提起的給付之訴,破產申請受理后,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但是在判定相關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時,應當注意與《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協調。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債權人可以同時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但其作為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行使表決權,除非人民法院臨時確定其債權額。上述裁判生效后,債權人應當根據裁判認定的債權數額在破產程序中依法統一受償,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利息應當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新提起的要求債務人清償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告知債權人應當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記載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債權確認之訴。
【考點2】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P318)
1.一般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1)繼續履行
因管理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屬于共益債務。
(2)解除合同
①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③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對方當事人申報的破產債權以實際損失為限,違約金不得作為破產債權申報。(2007年案例分析題)
【解釋】管理人對合同的選擇履行權只能行使一次,不得反向再次行使或者多次行使,尤其是不得在決定履行合同后又決定解除合同。
2.特殊規定
(1)對于破產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管理人無權選擇解除合同。
(2)對于破產企業對外出租不動產的合同,除存在嚴重影響破產財產的整體變價與價值、且無法分別處分等特殊情況外,管理人不得違背合同約定任意解除合同。在變價破產財產時,房屋可以帶租約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2013年案例分析題)
【考點3】基于債務人財產的訴訟(★★★)(2014年案例分析題)(P320)
1.破產申請受理前基于債務人財產的訴訟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1)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2)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3)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相關鏈接1】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鏈接2】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原告請求未盡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鏈接3】股東抽逃出資,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破產申請受理后基于債務人財產的訴訟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考點4】執行案件的移送破產審查(★★★)(P321)
【解釋】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是實現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的重要措施。
1.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條件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2)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2.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2018年案例分析題)
(1)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由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在級別管轄上,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級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3)為減少異地法院之間移送的隨意性,基層人民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異地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在作出移送決定前,應先報請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審核同意。
3.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與受理
(1)受移送法院的破產審判部門應當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應當在5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并送交執行法院。
(2)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7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
(3)受移送法院作出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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