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_2020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重要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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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撤銷權
【所屬章節】
第八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五單元 撤銷權
【知識點】撤銷權
撤銷權
【考點1】管理人的撤銷權(★★★)(2007年案例分析題)(P333)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放棄債權的;
(2)無償轉讓財產的;
(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4)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5)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2.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是指對原來已經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務事后補充設置擔保,只要補充設置擔保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就可以撤銷;但不包括債務人在可撤銷期間內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擔保。(2018年案例分析題)
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行為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70%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價格高于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考點2】個別清償(★★★)(P331)
1.破產程序開始后的個別清償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以其財產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的,其在擔保物市場價值內向債權人所作的債務清償,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2.危機期間的個別清償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2)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3)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案例分析題、2015年案例分析題):
①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②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③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3.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
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案例分析題)
【解釋】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1)清償時尚未到期、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不能撤銷;(2)清償時尚未到期、破產申請受理時也未到期的,可以撤銷。
【考點3】債權人的撤銷權(★)(P332)
1.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點4】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P334)
1.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2.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考點5】無效行為(★)(P333)
1.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2.在破產清算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債權人可以行使破產撤銷權或者針對債務人的無效行為而追回財產。在此期間追回的財產,應當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全體債權人進行追加分配。破產清算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后,追回的財產不再用于對全體債權人清償,而是用于對追回財產的債權人個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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