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稅務師《稅法二》基礎考點:對外簽署稅收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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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我國對外簽署稅收協定典型條款介紹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稅法二》第三章32講
【知識點】我國對外簽署稅收協定典型條款介紹
(一)稅收居民
1.我國國內法對居民的判定標準如下:
(1)我國的個人居民包括:①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中國公民和外國僑民。但不包括雖具有中國國籍,卻并未在中國大陸定居,而是僑居海外的華僑和居住在中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同胞。②在中國境內居住,且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一次離境不超過30日,或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外國人、海外僑民和中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同胞。
(2)我國的居民企業是指依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的企業。
2.雙重居民身份下最終居民身份的判定
(1)永久性住所。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個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間等,但該住所必須具有永久性,即個人已安排長期居住,而不是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務考察等)臨時逗留。
(2)重要利益中心。重要利益中心要參考個人家庭和社會關系、職業、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動、營業地點、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評判。其中特別注重的是個人的行為,即個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擁有家庭和財產的國家通常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3)習慣性居處。在出現以下兩種情況之一時,應采用習慣性居處的標準來判定個人居民身份的歸屬:一是個人在締約國雙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無法確定重要經濟利益中心所在國;二是個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締約國任何一方,如該個人不斷地穿梭于締約國一方和另一方旅館之間。
(4)國籍。如果該個人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以該人的國籍作為判定居民身份的標準。
當采用上述標準依次判斷仍然無法確定其身份時,可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協定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協商解決。
稅收居民判定:“加比規則”
3.除個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團體),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定其是“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如果締約國雙方因判定實際管理機構的標準不同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則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協定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東奧小編為你整理2017年稅務師《稅法二》基礎知識點,預祝大家輕松過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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