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年中級會計《經濟法》集訓:第一章總論之經濟糾紛解決途徑
2024年中級會計《經濟法》第一章主要分為四小節,分別是:法律體系、民事法律行為、代理制度和經濟糾紛解決途徑。通過本次集訓,期望考生能夠掌握基本知識,并在練習中提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下面我們就逐節學習核心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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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體系 | 民事法律行為 | 代理制度 | 經濟糾紛解決途徑 |
1、不屬于《仲裁法》適用范圍的糾紛
(1)與人身有關的婚姻、收養、扶養、監護、繼承糾紛;
(2)行政爭議;
(3)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口訣】婚養監繼,行政勞包
2、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知識點回顧】一方采取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此外,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成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提示】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主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3、仲裁裁決
(1)裁決應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先少數服從多數,再看首席仲裁員)
(2)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一裁終局原則)。但是,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1、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糾紛,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案件主要有:
(1)民事糾紛案件(物、債、知產、人身權關系引起的訴訟,婚姻、繼承、收養關系引起的訴訟;由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中屬于民事性質的訴訟,如因環境污染引起的侵權案件、因不正當競爭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等);
(2)商事糾紛案件,如票據糾紛案件、股東權益糾紛案件、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證券糾紛案件等;
(3)勞動爭議案件,如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等;
(4)法定的非訟案件(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
下列案件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1)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2)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3)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4)屬于新類型或者疑難復雜的案件;
(5)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6)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
【舉一反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2、基本制度
(1)合議制度
釋義 | |
合議制度 | 由3名以上(單數)審判人員組成審判組織,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
獨任制度 | 由一名審判員獨立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制度 |
(2)回避制度(2024年調整)
審判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司法技術人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①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③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上述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3)公開審判制度
民事訴訟 | 行政訴訟 | |
公開審理 | 原則上公開審理 | |
不公開審理 | 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 | |
依申請不公開審 | 離婚案件 | —— |
(4)兩審終審制度
民事訴訟 | 經濟仲裁 | |
兩審終審 | 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 一裁終局原則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
一審終審 | ①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 ②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審判決、裁定,為終審判決、裁定 | |
對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如果發現終審裁判確有錯誤,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 ||
3、民事訴訟的地域管轄
(1)專屬管轄
糾紛類型 | 管轄法院 |
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細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等 |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
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 港口所在地法院 |
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 (1)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 (2)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 |
(2)一般地域管轄
情形 | 管轄權 | |
民事訴訟的一般地域管轄 | 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 | 由被告住所地人月民法院管轄 |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 |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 |
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 | 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 |
(3)特殊地域管轄
糾紛類型 | 管轄法院 | |
合同糾紛(另存規定除外) | (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2)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細化】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 |
票據糾紛 | (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2)院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 | |
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 |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 |
侵權行為 | (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2)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 ①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 ②侵權結果發生地人民法院 | |
保險合同糾紛 |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且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 | (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2)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 |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 (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2)院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 |
其他保險合同糾紛 | (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2)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 |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 | (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2)運輸始發地人民法院 (3)運輸目的地人民法院 | |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 | (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2)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 (3)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人民法院 | |
(4)協議管轄
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5)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①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得“踢皮球”);
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不得“搶案子”);
③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搶案)。
4、審判程序
審判程序 | 釋義 |
第一審程序 | 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經濟案件適用的程序,分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 |
第二審程序 | 又稱上訴程序,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決和裁定而提起的上訴案件所適用的程序 |
審判監督程序 (再審程序) | 是指有審判監督權的人員和機關,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對原案重新進行審理的一種特別程序 |
(1)一審普通程序
民事訴訟 | 行政訴訟 | |
起訴的一般條件 |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 原告是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
有明確的被告 | ||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 |
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管轄范圍,同時還必須辦理法定手續 | 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 |
起訴方式 | 遞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行政復議也可以口頭申請) | |
(2)一審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 | 行政訴訟 | |
適用范圍 | 不適用的案件: ①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②發回重審的; ③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 ④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的; ⑥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⑦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 適用范圍: ①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②案件涉及款額2000元以下的; ③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④除前述規定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
不適用范圍: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 | ||
【著重掌握變化點】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訴訟文書(2024年調整)。
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2024年新增)。
【提示】民事訴訟的小額訴訟程序(更為簡易)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
具體情形 | |
直接適用 | 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50%以下的。 |
可約定適用 | 標的額超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50%但在2倍以下的。 |
不得適用 | 人身關系、財產確權案件;涉外案件;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案件其他案件。 |
(3)第二審程序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相同:不服判決15日內,不服裁定10日內)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補充說明--不考】“判決書”通常用于解決實體問題(劃分責任、分清是非等,一定是書面的),“裁定書”通常用于解決程序問題(駁回起訴、不予受理等,可以書面可以口頭)及部分實體問題。何時使用判決書,何時使用裁定書,不屬于中級《經濟法》的考查范圍。
(4)審判監督程序
①啟動情形
民事訴訟 | 行政訴訟 |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定再審事由,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定再審事由,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
—— |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定再審事由,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定再審事由,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
②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a.再審申請被駁回后再次提出申請的(已經表過態的);
b.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已經表過態的);
c.在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決定后又提出申請的。(人民檢察院發過話了的)
其中,對于a、b兩項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③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應當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6個月內提出。
(5)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 | 行政訴訟 | |
可以調節 | 適用一審程序、二審程序與再審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均可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 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
不得調節 | 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原則上不適用調解 |
【對比記憶】
是否獨任審理 | 是否一審終審 | 能否調解 | |
特別程序 | √(選民資格案件及重大、疑難的案件除外) | √ | × |
督促程序 | √ | √ | × |
公示催告程序 | √(公示催告階段) | √ | × |
1、訴訟時效期間
長度 | 起算點 | ||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 3年 | 一般情況 | 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 |
另有規定 |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
長期訴訟時效期間 | 20年 | 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 | |
2、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中斷
中止 | 中斷 | |
發生事由舉例 | (1)不可抗力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3)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4)權利人被義務人或其他人控制 (5)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因客觀不能) | (1)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 (2)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3)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4)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主觀表態) |
發生時間 | 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 | 訴訟時效進行中 |
對訴訟時效期間的影響 | 暫停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以前經過的時效期間仍然有效;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6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 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歸于無效,中斷事由終止時,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
3、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與訴訟時效抗辯的相關規定
屆滿 | 權利 | 債務人獲得抗辯權,但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并不消滅 |
當事人自愿履行義務的 | 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義務人履行了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抗辯 | 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起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后 | 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 |
義務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 ||
當事人未按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 |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 |
當事人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記憶】能抗辯,及時提;民不舉,官不究;找后賬,不支持。
【提示】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4、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權
(1)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侵礙險)
(2)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3)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人身關系)
(4)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存款)
(5)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債券)
(6)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出資義務)
(7)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其他請求權。
1、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決定不服;
(3)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
(5)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
(6)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或者不予賠決定不服;
(7)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或者工傷認定結論不服;
(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
(9)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
(10)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
(11)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
(12)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給付撫恤金社關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給付;
(13)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千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行政協議;
(14)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
(15)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2、行政復議的排除事項
行政復議的排除事項 | 行政訴訟不予受理的范圍 | |
內部行政行為 | 不服“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 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
抽象行政行為 | 不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 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
行政機關針對民事爭議的處理 |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 —— |
國家行為 | 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 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
終局行政裁決行為 | —— | 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2)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3)行政指導行為;
(4)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5)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6)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為;
(7)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辦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范圍或者采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8)上級行政機關基于內部層級監督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9)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
(10)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3、行政復議機關
對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 | 找誰申請行政復議? |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 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 |
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 | 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 |
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 ①隸屬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 ②屬地為區(縣)以上的可以由屬地人民政府管轄 |
地方人民政府 | 上一級人民政府 |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 隸屬政府/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 |
海關、金融、稅務、外匯管理、國家安全機關 | 上一級主管部門 |
國務院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 | 該國務院部管轄 |
國務院部門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組織 | |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2)國務院部門 | 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部門 |
司法行政部門 | (1)本級人民政府 (2)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 |
4、行政復議申請和受理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3)因不動產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4)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對比】
①當事人申請經濟仲裁必須有書面的仲裁協議;
②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
③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5)申請人對兩個以上行政行為不服的,應些分別申請行政復議;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相關鏈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復議期間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7)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行政復議機關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5、簡易程序
行政復議 | 行政訴訟 |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下列行政復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①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 ②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③案件涉及款額3000元以下; ④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除上述規定以外的行政復議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 適用范圍: ①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②案件涉及款額2000元以下的; ③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④除前述規定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不適用范圍: 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 |
6、行政復議的中止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中止:
(1)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60終止)
(2)作為申請人的公民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60終止)
(3)作為申請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4)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60終止)
(5)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行政復議;
(6)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進行調解、和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中止;
(7)行政復議案件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8)行政復議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
(9)有《行政復議法》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對規范性文件附帶審查的情形;
(10)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7、行政復議的終止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刻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定終止行政復議:
(1)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
(2)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
(3)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
(4)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因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
(5)存在上述行政復議中止的第(1)(2)(4)情形,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1、特有原則
行政訴訟 | 行政復議 | |
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 | 被告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 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由被申請人承擔 |
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 | 人民法院一般只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而不審查行政行為的適當性或者合理性問題 | 無論對于合法性問題還是對于適當性問題都可以進行審查 |
不適用調解原則 |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 復議案件,可以調解 行政復議調解不包括立案前的調解,是立案后開展的調解。 行政復議調解不是必經程序,適用范圍沒有案件類型的限制 |
不停止行政行為執行原則 | 一般情況下,不得因當事人提起訴訟而停止執行行政行 | 原則: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停止執行 |
例外情形: ①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②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③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④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 | 例外情形: ①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②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③申請人、第三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④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 |
2、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
對應情況 | 適用性 |
可復議可訴訟 | 絕大多數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經濟糾紛 |
先復議后訴訟(復議前置)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 (3)認為行政機關存在《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 (4)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機關不予公開;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
只復議不訴訟(復議終局) | 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只能申請復議,而不得提起訴訟。換句話說,法律不提供司法解決的途徑。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條,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或訴訟或裁決 |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對于最終裁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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