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撤銷權_2020年中級會計經濟法每日攻克一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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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權
1.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2.可撤銷的行為
(1)無償行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不論第三人善意還是惡意,均可撤銷。
【解釋】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法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有償行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第三人惡意的,可以撤銷。
【解釋】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3.撤銷權的消滅
(1)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
(2)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4.撤銷權訴訟
(1)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3)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4)債務人、第三人的行為被撤銷的,其行為自始無效。第三人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的財產構成債務人全部財產的一部分,債權人對于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并無優先受償的權利。(2020年新增)
【解釋1】(1)在撤銷權訴訟中,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2)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為原告,次債務人為被告。
【解釋2】債權人對于代位權行使的結果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債權人對于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并無優先受償的權利。
——以上中級會計考試相關考點內容選自郭守杰老師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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