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地域管轄_2020年中級會計經濟法必備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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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一般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
協議管轄
共同管轄
【所屬章節】
第一章總論
【知識點】訴訟地域管轄
訴訟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是以被告住所地為依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即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
(1)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4)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2.特殊地域管轄
糾紛類型 | 管轄法院 |
合同糾紛 | 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
保險合同糾紛 | (1)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
票據糾紛 | 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
鐵路、公路、水路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 | 由事故發生地或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
專利糾紛 | 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
海事、海商案件 | 由海事法院管轄 |
3.協議管轄
合同糾紛、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包括因物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產生的民事糾紛)可以依法協議管轄(以協議方式選擇糾紛的管轄法院)。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4.共同管轄
(1)2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2)原告向2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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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知識點選自陳小球老師《經濟法》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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