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措施_2024注會經濟法備考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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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章節】
第十二章 涉外經濟法律制度
第二單元 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知 識 點】
反傾銷措施
1.基本概念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2.反傾銷調查
(1)反傾銷調查的啟動
①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商務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日內,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②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傾銷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傾銷調查。
③在特殊情形下,商務部雖未收到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傾銷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可以自行決定立案調查。
(2)反傾銷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3)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的情形
①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②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傾銷、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
③傾銷幅度低于2%的;
④傾銷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⑤商務部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
3.臨時反傾銷措施
(1)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
①征收臨時反傾銷稅;
②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2)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3)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由商務部作出決定并予以公告。
(4)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5)自反傾銷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4.價格承諾
(1)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2)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
(3)商務部對傾銷以及由傾銷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承諾。
(4)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
(5)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征收反傾銷稅。
5.反傾銷稅
(1)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2)反傾銷稅原則上僅適用于終裁決定公告之日以后進口的產品。
(3)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4)反傾銷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傾銷幅度,分別確定。
(5)在任何情形下,反傾銷稅稅額不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6)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不超過5年,但經商務部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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