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期間_2024注會經濟法備考重點
在學習2024年注會《經濟法》第八章“重整期間”時,同學們需要注意一下:所謂重整期間,僅指重整申請受理至重整計劃草案得到或者未得到債權人會議分組表決通過和人民法院批準的期間,不包括重整計劃得到批準后的執行期間。本節知識為三星內容,建議認真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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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章節】
第八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
第十三單元 重整程序與和解制度
【知 識 點】
重整期間
1.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財產管理和營業事務執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負責。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解釋
管理人應當對債務人的自行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經人民法院批準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發現債務人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有其他不適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債務人有上述行為而管理人未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終止決定的,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2020年案例分析題、2021年案例分析題)
2.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2020年案例分析題)
3.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解釋
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為重整進行而發生的費用與債務,可以參照共益債務優先受償。
4.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5.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
6.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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