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陳述_2023年注會經濟法重要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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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虛假陳述
【所屬章節】
第七章:證券法律制度
第九單元:虛假陳述
虛假陳述
考點01:虛假陳述行為的行政責任
1.證券服務機構
證券服務機構違反《證券法》的規定,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50萬元的,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停或者禁止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信息披露義務人
(1)信息披露義務人報送的報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的,處以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證券法》的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的,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3.《虛假陳述行政責任規則》的規定(2016年案例分析題、2022年案例分析題)
(1)上市公司發生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對負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和公平義務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視情形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但其能夠證明已盡忠實、勤勉義務,沒有過錯的除外。
(2)如有證據證明因信息披露義務人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在認定信息披露義務人責任的同時,應當認定信息披露義務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違法責任。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負責人應當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3)可以考慮“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①當事人對認定的信息披露違法事項提出具體異議記載于董事會、監事會、公司辦公會會議記錄等,并在上述會議中投反對票的;
②當事人在信息披露違法事實所涉及期間,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
③對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不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在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發生后及時向公司和證券交易所、證券監管機構報告的。
(4)任何下列情形,不得單獨作為不予處罰情形認定:
①不直接從事經營管理;
②能力不足、無相關職業背景;
③任職時間短、不了解情況;
④相信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出具的意見和報告;
⑤受到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預。
考點02:虛假陳述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
1.無過錯責任
根據《證券法》第85條的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過錯推定責任(2020年案例分析題)
(1)根據《證券法》第85條的規定,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2)根據《證券法》第163條的規定,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鑒證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考點03:責任主體
1.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1)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致使原告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發行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要求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實際支付的賠償款、合理的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保薦機構、承銷機構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責任主體以存在約定為由,請求發行人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補償其因虛假陳述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
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4.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
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考點04:因果關系
1.虛假陳述實施日
(1)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2)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公告發布具有虛假陳述內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為實施日;通過召開業績說明會、接受新聞媒體采訪等方式實施虛假陳述的,以該虛假陳述的內容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媒體上首次公布之日為實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關報導內容在交易日收市后發布的,以其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3)因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構成誤導性陳述,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構成重大遺漏的,以應當披露相關信息期限屆滿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2.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1)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自行更正虛假陳述之日。
(2)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報刊、電臺、電視臺或者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網站、主要門戶網站、行業知名的自媒體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并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
(3)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開交易市場對相關信息的反應等證據,判斷投資者是否知悉了虛假陳述。
(4)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外,下列日期應當認定為揭露日:
①監管部門以涉嫌信息披露違法為由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立案調查的信息公開之日;
②證券交易場所等自律管理組織因虛假陳述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等責任主體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5)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的虛假陳述呈連續狀態的,以首次被公開揭露并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為揭露日。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多個相互獨立的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認定其揭露日。
3.原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原告的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之間的交易因果關系成立:
(1)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
(2)原告交易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3)原告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即在誘多型虛假陳述中買入了相關證券,或者在誘空型虛假陳述中賣出了相關證券。
4.被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
(1)原告的交易行為發生在虛假陳述實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2)原告在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虛假陳述,或者虛假陳述已經被證券市場廣泛知悉;
(3)原告的交易行為是受到虛假陳述實施后發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響;
(4)原告的交易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證券違法行為的;
(5)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不具有交易因果關系的其他情形。
5.重大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具有重大性:
(1)虛假陳述的內容屬于《證券法》規定的重大事件;
(2)虛假陳述的內容屬于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
(3)虛假陳述的實施、揭露或者更正導致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產生明顯的變化。
考點05: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
1.普通代表人訴訟
(1)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2)對按照上述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2022年案例分析題)
(3)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部分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數不確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起訴行為對所有具有同類訴訟請求的權利人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權利登記期間屆滿后重新開始計算。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后申請撤回權利登記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撤回權利登記之次日重新開始計算。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①原告一方人數10人以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共同訴訟條件;
②起訴書中確定2~5名擬任代表人且符合規定的代表人條件;
③原告提交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
2.特別代表人訴訟
(1)投資者保護機構受50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并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
(2)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公告確定的權利人范圍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的權利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登記,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并通知全體原告。
(3)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屆滿后15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未聲明退出的,視為同意參加該代表人訴訟。對于聲明退出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再將其登記為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原告,該投資者可以另行起訴。
(4)投資者保護機構依照《證券法》的規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后,投資者聲明退出訴訟的,其訴訟時效自聲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5)訴訟過程中由于聲明退出等原因導致明示授權投資者的數量不足50名的,不影響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代表人資格。
(6)針對同一代表人訴訟,原則上應當由一個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兩個以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分別受50名以上投資者委托,且均決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
(7)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考點6:操縱證券市場行為
1.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影響或者意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1)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
(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
(3)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
(4)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并撤銷申報;
(5)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
(6)對證券、發行人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并進行反向證券交易;
(7)利用在其他相關市場的活動操縱證券市場;
(8)操縱證券市場的其他手段。
2.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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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知識點內容根據東奧名師郭守杰老師《輕一高效基礎班》講義整理,郭守杰老師主編的《輕松過關?一》與課程內容同步,以下為《輕一》試讀內容,點擊圖片試讀更多!
注會經濟法大部分考點都需要考生去理解和記憶,所以考生在備考時要花足夠的時間去理解和記憶考點。2023年注會考試時間是8月25日-27日,東奧祝愿各位考生順利通過考試,實現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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