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注會經濟法重要知識點:因果關系
知者不惑,仁者不憂,勇者不懼。為了讓大家更好的復習和鞏固所學的知識,小編為考生們準備了注會經濟法的重要知識點,一起來看看吧!
【內容導航】
因果關系
【所屬章節】
第七章 證券法律制度——第九單元 虛假陳述
【知識點】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
1.虛假陳述實施日
(1)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2)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公告發布具有虛假陳述內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為實施日;通過召開業績說明會、接受新聞媒體采訪等方式實施虛假陳述的,以該虛假陳述的內容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媒體上首次公布之日為實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關報導內容在交易日收市后發布的,以其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3)因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構成誤導性陳述,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構成重大遺漏的,以應當披露相關信息期限屆滿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2.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1)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自行更正虛假陳述之日。
(2)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報刊、電臺、電視臺或者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網站、主要門戶網站、行業知名的自媒體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并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
(3)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開交易市場對相關信息的反應等證據,判斷投資者是否知悉了虛假陳述。
虛假陳述被揭露的意義在于其對證券市場發出了一個警示信號,提醒投資者重新判斷股票價值,進而對市場價格產生影響。
(4)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外,下列日期應當認定為揭露日:
①監管部門以涉嫌信息披露違法為由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立案調查的信息公開之日;
②證券交易場所等自律管理組織因虛假陳述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等責任主體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5)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的虛假陳述呈連續狀態的,以首次被公開揭露并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為揭露日。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多個相互獨立的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認定其揭露日。
3.原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原告的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之間的交易因果關系成立:
(1)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
(2)原告交易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3)原告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即在誘多型虛假陳述中買入了相關證券,或者在誘空型虛假陳述中賣出了相關證券。
所謂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基準日之前,包括該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該日。
4.被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
(1)原告的交易行為發生在虛假陳述實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2)原告在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虛假陳述,或者虛假陳述已經被證券市場廣泛知悉
(3)原告的交易行為是受到虛假陳述實施后發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響;
(4)原告的交易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證券違法行為的;
(5)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不具有交易因果關系的其他情形。
5.重大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具有重大性:
(1)虛假陳述的內容屬于《證券法》規定的重大事件;
(2)虛假陳述的內容屬于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
(3)虛假陳述的實施、揭露或者更正導致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產生明顯的變化。
上述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證據足以證明虛假陳述并未導致相關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明顯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不具有重大性。
無論有無行政處罰或者生效刑事判決,人民法院都應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訴爭信息是否構成“重大性”進行司法判斷;而“重大性”的司法判斷顯然同時采納了“一般理性人標準”和“價格測試標準”。
注:本文知識點整理自東奧郭守杰老師-基礎精講班課程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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