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法律制度_2020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重要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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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所屬章節】
第十二章 涉外經濟法律制度——第二單元 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知識點】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考點1】《對外貿易法》的適用范圍和原則(★)(P530)
1.《對外貿易法》的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該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已經分別以“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臺北”的名義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我國的單獨關稅區。
2.非歧視原則
(1)非歧視原則包括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
(2)最惠國待遇是指一國(給惠國)給予另一國(受惠國)的個人、企業、商品等的待遇不低于給惠國給予任何第三國(最惠國)的相應待遇。
(3)國民待遇是指一國給予他國國民(包括個人和企業)與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4)我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
3.互惠對等原則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我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我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考點2】對外貿易經營者(★★★)(P531)
1.對外貿易經營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組織,還可以是個人。
2.對外貿易經營無須專門許可
《對外貿易法》于2004年修訂時取消了外貿特許制,只要依法辦理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從事外貿經營。
3.貨物貿易和技術貿易經營者的備案登記
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商務部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商務部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
4.關于國營貿易的特別規定
(1)國營貿易是世界貿易組織明文允許的貿易制度,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
(2)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
(3)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公布。
(4)判斷一個企業是不是國營貿易企業,關鍵是看該企業是否在國際貿易中享有專營權或者特許權,與該企業的所有制形式并無必然聯系。
【解釋】國家只對部分而非全部貨物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目前,我國實行進口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涉及糧食、植物油、糖、煙草、原油、成品油、化肥和棉花等類別,而實行出口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主要是煙草專賣品。
【考點3】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P533)
1.貨物進出口自動許可制度
(1)商務部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
(2)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商務部應當予以許可;未辦理自動許可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2.限制進出口的貨物
(1)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出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出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2)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目錄,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相關鏈接】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公布。
3.限制進出口的技術
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合同自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解釋】(1)自由進出口的技術: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2)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合同自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考點4】反傾銷措施(★★★)(P536)
1.基本概念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
2.反傾銷調查
(1)反傾銷調查的啟動
①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商務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日內,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②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傾銷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傾銷調查。
③在特殊情形下,商務部雖未收到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傾銷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可以自行決定立案調查。
(2)反傾銷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3)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的情形
①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②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傾銷、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
③傾銷幅度低于2%的;
④傾銷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⑤商務部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
3.臨時反傾銷措施
(1)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
①征收臨時反傾銷稅;
②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2)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3)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由商務部作出決定并予以公告。
(4)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5)自反傾銷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4.價格承諾
(1)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2)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
(3)商務部對傾銷以及由傾銷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承諾。
(4)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
(5)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征收反傾銷稅。
5.反傾銷稅
(1)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2)反傾銷稅原則上僅適用于終裁決定公告之日以后進口的產品。
(3)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4)反傾銷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傾銷幅度,分別確定。
(5)在任何情形下,反傾銷稅稅額不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6)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不超過5年,但經商務部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考點5】反補貼措施(★)(P539)
1.專向性的界定
依照《反補貼條例》進行調查、采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根據《反補貼條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1)由出口國(地區)政府明確確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2)由出口國(地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3)指定特定區域內的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4)以出口實績為唯一條件或者條件之一而獲得的補貼;
(5)以使用本國(地區)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為條件獲得的補貼。
2.反補貼調查
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反補貼調查在申請、啟動、實施、終止等方面的條件和程序與反傾銷調查基本相同。略有差異的是,反補貼調查的終止情形之一是“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而不是“幅度低于2%”。
3.反補貼措施
反補貼措施包括臨時反補貼措施,取消、限制補貼或者其他有關措施的承諾,以及反補貼稅,其具體內容和實施程序與反傾銷措施基本相同。略有差異的是,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不得延長。
【考點6】保障措施(★★★)(P540)
1.基本概念
因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并可以對該產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解釋1】從性質上說,保障措施與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有所不同,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針對的是傾銷和補貼這樣的不公平貿易行為,而保障措施針對的則是公平貿易條件下的特殊情形。
【解釋2】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是指進口產品數量的絕對增加或者與國內生產相比的相對增加。
2.保障措施的啟動
(1)與國內產業有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商務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商務部應當及時對申請進行審查,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2)商務部雖未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國內產業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而受到損害的,也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3.臨時保障措施
(1)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可以作出初裁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終裁決定,并予以公告。有明確證據表明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不采取臨時保障措施將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時,商務部可以作出初裁決定,并采取臨時保障措施。
(2)臨時保障措施采取提高關稅的形式,采取臨時保障措施,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3)在采取臨時保障措施前,商務部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4)臨時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自臨時保障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200天。
【相關鏈接1】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相關鏈接2】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不得延長。
4.保障措施
(1)終裁決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關稅、數量限制等形式。
(2)保障措施采取提高關稅形式的,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3)采取數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務部作出決定并予以公告。
(4)采取數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進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個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進口量,但有正當理由表明為防止或者補救嚴重損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數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5)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超過4年。符合下列條件的,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在任何情況下,一項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及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年:
①按照《保障措施條例》規定的程序確定的保障措施對于防止或者補救嚴重損害仍有必要;
②有證據表明相關國內產業正在進行調整;
③已經履行有關對外通知、磋商的義務;
④延長后的措施不嚴于延長前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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