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的出資形式_2020年注會《經濟法》預習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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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股東的義務
股東的出資形式
事后貶值的
土地使用權
登記
無權處分
以債權出資
以股權出資
【所屬章節】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
【知識點】股東的出資形式
股東的出資形式
1.股東的義務
(1)出資義務;
(2)善意行使股權的義務;
(3)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股東有組織清算的義務。
2.股東的出資形式
(1)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2)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2006年案例分析題)
【解釋】根據2014年修訂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登記機關不再要求非貨幣出資必須經過“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也就是說,對非貨幣財產的評估作價,可以由股東協商一致確認。
3.事后貶值的
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后,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該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土地使用權
出資人以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權利負擔(如設定了抵押擔保)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該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5.登記
(1)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在指定的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無權處分
出資人以其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的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予以認定。
7.以債權出資
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也就是說,債權出資目前僅限于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債轉股”。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
(2)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確認;
(3)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
8.以股權出資
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以下簡稱“股權所在公司”)股權出資。以股權出資的,該股權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權不得用作出資:
(1)已被設立質權;
(2)股權所在公司章程約定不得轉讓;
(3)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所在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報經批準而未經批準;
(4)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注:以上注會考試知識點選自郭守杰老師《注冊會計師經濟法》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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