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市T房地產開發公司,2008年底招標取得一塊土地的使用權,支付5000萬元,后因故一直未能開發。根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41號令)和《閑置土地處理辦法》(國土資源部5號令)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2010年7月,有關部門向該企業征收土地閑置費800萬元。
該企業在繳納土地閑置費后工程項目開始開發,取得了《預售許可證》,并于當年開始和客戶簽訂《房地產預售合同》,收取房款并確認了銷售收入,至2010年底,工程項目尚未完工。近日,開始著手2010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申報的企業財務人員向稅務機關咨詢,土地閑置費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出讓金外額外向企業收取的,帶有一定的懲罰性質,稅法會不會把土地閑置費視作行政罰款不讓稅前扣除。另外,土地閑置費能不能作為期間費用在當期扣除?
稅務人員告訴他,《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二)企業所得稅稅款;(三)稅收滯納金;(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六)贊助支出;(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土地閑置費雖然是在原來已經付出土地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基礎上由國家土地管理職能部門懲罰性加收的一種費用,但不能理解為是行政罰款性支出。《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規定,土地閑置費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造成土地荒蕪、閑置時,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的閑置費。由于土地商品的特殊性,土地閑置費是一種費用性質的支出,不能視為罰款性支出,是與收入相關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稅前扣除。
關于土地閑置費的財務會計處理,《財政部關于企業房地產開發與交易若干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基字[1995]938號)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企業,因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按規定繳納的土地閑置費,或因滿2年未動工開發,被政府有關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而造成的損失,企業可計入當期管理費用。
稅務人員說,土地閑置費企業財務會計處理時確實可計入當期管理費用,但是稅法規定與財務會計處理存在明顯的差異,在稅前扣除時土地閑置費不應計入期間費用,而應當歸集計入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稅會差異應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進行調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 第十二條規定,企業發生的期間費用、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稅準予當期按規定扣除。期間費用是指企業發生的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和銷售費用。國稅發[2009]31號文件還規定,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支出的內容包括的土地征用費及拆遷補償費。指為取得土地開發使用權(或開發權)而發生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買價或出讓金、大市政配套費、契稅、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費、土地閑置費、土地變更用途和超面積補交的地價及相關稅費、拆遷補償支出、安置及動遷支出、回遷房建造支出、農作物補償費、危房補償費等。計稅成本是指企業在開發、建造開發產品過程中所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進行核算與計量的應歸入某項成本對象的各項費用。開發產品完工以后,企業可在完工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前選擇確定計稅成本核算的終止日,不得滯后。已銷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按當期已實現銷售的可售面積和可售面積單位工程成本確認。
該企業在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時,由于工程項目尚未完工,計稅成本無法確認,也就不能扣除。由于土地閑置費從稅務處理角度明確規定應計入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所以不能作為期間費用在當期稅前扣除,應做納稅調整。
另外,稅務人員還提醒企業財務人員,房地產開發企業涉及多個稅種,不同稅種針對土地閑置費還有不同的規定。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逾期開發繳納的土地閑置費不得扣除,納稅人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應予以關注。
責任編輯:shiqi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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