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師《稅法二》答疑精華(二)
備考稅務師到現在,各位心中應該對自己的水平有一個大致的了解。距離考試只剩下一個月的時間,現在我們應該處于稅務師沖刺階段。還未完成強化階段的考生要注意了,盡量擠出時間,加快復習速度,爭取在10月中旬完成強化階段。否則的話沖擊階段將很難完成,沒有經歷過扎實的沖刺階段,很難穩固知識點,我們必須扎扎實實走好每一步。
一、捐贈扣除限額的計算
【問】捐贈限額是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的12%部分,也就是指把例如招待費、廣告費等所有需要調增調減以后的計算嗎?
【答】不是的,會計利潤要和應納稅所得額相區分。
會計利潤是依據會計準則計算的,而應納稅所得額是依據稅法規定計算的。當出現稅法和會計處理不一致時,我們調整的是應納稅所得額,而不是會計利潤。
只要會計利潤本身沒有錯誤,未出現不符合會計準則的情況,我們都是不調整會計利潤的。以最初列示的會計利潤條件為依據計算捐贈扣除限額。
當然,如果會計利潤本身有問題,比如該記賬的沒記賬,該折舊分期扣除的一次性扣除,那么我們是要先調整會計利潤,再乘以12%計算扣除限額。
二、非居民企業在中國設立機構場所,其所發生的費用準予扣除的理解
【問】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就其中國境外總機構發生的與該機構、場所生產經營有關的費用,能夠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費用匯集范圍、定額、分配依據和方法等證明文件,并合理分攤的,準予扣除”的理解
【答】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要取得某種收入,往往需要其在中國境外的總機構提供某種管理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方面上的支撐服務,有些費用支出可能是通過總機構或者由總機構所負擔的,雖然企業所得稅法實行的是法人稅制,但是根據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只負有限的納稅義務,就其在中國境內所設立的機構、場所獲取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于境外但與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納稅,若不允許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所設機構、場所分攤其在中國境外總機構所發生的有關費用,可能會出現這些機構、場所的特定生產經營活動的費用支出無法得以體現,也不符合收入與支出的配比原則,所以原外資稅法實施細則規定,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向其總機構支付的同本機構、場所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管理費,應當提供總機構出具的管理費匯集范圍、總額、分攤依據和方法的證明文件,并附有注冊會計師的查證報告,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準予列支;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其分支機構合理分攤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管理費。本條沿襲了原外資稅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允許非居民企業向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分攤有關費用。
境內企業總分機構之間的管理費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即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不需要獨立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匯總計算繳納的結果是分支機構管理費支出與總機構管理費收入自動抵消。
三、企業資產在總分機構之間轉移的涉稅處理
【答】
增值稅:
(1)如果不在同一縣市的總分機構之間轉移產品,屬于視同銷售行為,需要計算繳納增值稅;在同一縣市的總分機構之間轉移產品的,不視同銷售,不需要繳納增值稅。
(2)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分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在同一省(區、市)范圍內的,經省(區、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消費稅:
(1)生產企業將貨物移送至非獨立核算的門市銷售,不需要視同銷售計算繳納消費稅;生產企業將貨物移送至獨立核算門市銷售的,視同銷售,繳納消費稅。
(2)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企業所得稅: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總分機構間貨物移送不需視同銷售確認收入。但是,若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該分支機構應視同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此時該分支機構向總機構或其他分支機構移送貨物,雖然資產所有權屬未發生改變,仍需視同銷售確認收入。
(2)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企業和個人轉讓限售股的區別
【答】個人所得稅:
個人在限售股解禁前多次轉讓的,轉讓方對每次轉讓所得均應按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限售股轉讓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稅費)]×20%
【提示】沒有原值憑證或不能準確計算的,按照轉讓收入的15%確定原值和稅費,這里和企業所得稅中是一致的。
對“以限售股持有者為納稅義務人,以個人股東開戶的證券機構為扣繳義務人”的理解:
意思是每次納稅的時候都是由“持有者”也就是證券機構登記的人員為納稅人,然后由證券機構代扣代繳。
舉例:甲轉讓給乙,然后乙轉讓給丙,如果是在解禁之前轉讓的,那么乙轉讓給丙的時候,也是甲為納稅人。這是因為等解禁以后辦理登記轉移的時候,是甲登記成丙,所以乙轉讓給丙轉讓的時候一定會通知甲的,而甲根據這種情形,去到證券機構納稅,甲從乙處取得這部分資金。這和企業所得稅中企業解禁前轉讓是不一樣的,企業是比較好控制的,所以可以最終登記的時候轉讓,但是個人不一樣,個人流動性較大,不好控制,所以要每次轉讓都需要交稅。如果是解禁之后轉讓的,那么直接就是在每次轉讓的時候都會變更登記的,此時就可以直接由轉讓方納稅了。
【提示】這里如果是解禁之后轉讓,一般登記的時候就有原值和稅費了,所以此時一般也就用不到15%的規定了,這里的15%一般是針對解禁之前的規定。
企業所得稅:
(1)企業代持限售股:每次轉讓都應該按收入減去原值和合理稅費(沒有憑證不能準確計算的,按轉讓收入15%計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以后將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所有人的時候不再納稅(個人和企業都不納稅)。
(2)企業轉讓自己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簽協議轉讓的,但未變更登記的,對轉讓方不繳納企業所得稅,應該在以后登記的時候再計算納稅。
舉例:甲取得限售股成本費用10,解禁前以200轉讓給乙,乙300轉讓給丙,丙解禁后500轉給給丁,在這個業務中,因為甲乙轉讓的時候都是解禁前轉讓的,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所以甲乙轉讓環節甲、乙不納稅,等解禁以后丙轉讓給丁,對甲針對(500-10)×25%納稅,稅務機關就對甲(解禁前是持有人,是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減持的人)收這些稅,對乙和丙不收稅,然后甲將余額轉付給丙時,丙不用再交稅了。而具體這個甲乙丙三者稅負如何分配,由甲、乙、丙自己確定。國家只向甲征稅,不管他們之間怎么分配。
【提示1】“企業代持限售股”和“個人轉讓的限售股”計算一致,都有按照收入的15%確定原值和相關稅費的規定,這里可以理解成限售股所有者都是個人,因為個人自己核算不健全,而且如果經過多次轉讓(不像企業是需要辦理登記的),很可能就出現不能準確提供原值和稅費憑證的情形,此時就需要按照15%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這一點是對所有者是“個人”的規定,是一致的。
但是企業是不一樣的,企業是有核算部門的,正常是能夠正確核算的,所以沒有15%的規定,如果企業不能準確提供原值憑證的,那么原值就是0,按照收入全額計算應繳納的稅款。
【提示2】“企業代持限售股”和“個人轉讓的限售股”沒有解禁之前和解禁之后的規定,也就是沒有企業所得稅中“解禁前轉讓”的規定,不能在“解禁后變更登記”的時候才交稅,而是在每次轉讓的時候都需要交稅。
五、限售股的范圍
【答】
(1)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復牌日之前股東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
(2)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
(3)其他限售股,即財政部、稅務總局、法制辦和證監會共同確定的其他限售股。
企業轉讓的代個人持有的“限售股”的范圍限定在“股權分置改革造成的限售股”也就是針對第一種情形的限售股。
而企業轉讓的擁有的“限售股”及個人所得稅中個人轉讓的“限售股”是一個概念,是包括這三種范圍的限售股,不局限于某一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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