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知識點:被保證人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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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被保證人破產
1.連帶保證
(1)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對于負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也可以首先向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追償,然后再以未受清償的余額向保證人追償(最遲在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
(2)債務人的保證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3)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2.一般保證
(1)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一般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證人追償。
(2)破產案件受理時主債務未到期的,一般保證人并無提前履行保證責任的義務,仍應按照原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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