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轄_2024年中級會計經濟法需要掌握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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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地域管轄
【所屬章節】第一章 總論
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是以被告住所地為依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即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
(2)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3)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2、特殊地域管轄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①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②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③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④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⑤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據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4)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因產品、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6)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9)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10)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又稱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如因物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發生之后,以書面協議或者默示的方式選擇管轄他們之間糾紛的人民法院。
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2023年綜合題)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管轄協議約定由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說,由于合同糾紛與侵權糾紛案件既涉及法定管轄,又涉及協議管轄,確定案件管轄時,應當遵循有效的協議管轄優先于法定管轄的適用規則。
5、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共同管轄)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選擇管轄);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注:以上中級會計考試學習內容選自郭守杰老師《經濟法》2024年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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