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級會計《經濟法》預習階段學習打卡——合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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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擔保】
1.抵押
【解釋】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1)抵押合同
①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②流押條款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相關鏈接1】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相關鏈接2】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2)抵押財產
【提示】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①土地所有權;
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3)抵押權設立
(4)動產抵押與正常經營活動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解釋1】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于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
【解釋2】已經支付合理價款的正常經營買受人,可以無負擔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不問動產抵押權是否進行了登記,也不問買受人是否知曉動產抵押權的存在。
(5)動產抵押權人的超級優先權(購買價金抵押權)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10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2.質押
【解釋】質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或權利優先受償。
(1)質權的客體與設立
質權的客體 | 質權的設立 | |
①動產質押 |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 |
權利質押 | ②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 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③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 ||
④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 ||
⑤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
(2)抵押與質押并存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3.留置權
(1)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2)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3)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4)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60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5)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總結】抵押權VS質權VS留置權
抵押權 | 質權 | 留置權 | |
性質 | 意定擔保物權 | 意定擔保物權 | 法定擔保物權 |
擔保物 | 動產、不動產 | 動產、權利 | 動產 |
設立 | 動產—-合同生效時 不動產—登記 | 動產---交付 權利---交付、登記 | 具備法定條件即可成立,當事人可以特約排除 |
效力等級 | 留置權>購買價金抵押權>已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按照登記、交付時間先后)>未登記的抵押權 |
4.保證
【解釋】保證是指第三人為債務人的債務履行作擔保,由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1)保證合同
①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②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2)保證方式
①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②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③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則不享有。
(3)反擔保
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人 | 反擔保方式 |
債務人 | 抵押或者質押 |
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 | 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
(4)保證期間
含義 |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 | |
主張權利 | 連帶責任保證 |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
一般保證 |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 |
保證期間 | ①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 ②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 |
(5)共同擔保下的保證責任
有約定 | 按當事人的約定確定承擔責任的順序實現債權 |
沒有約定或者 約定不明 | ①“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
②“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
5.定金
(1)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2)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
(3)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4)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5)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注:以上預習階段學習打卡內容選自陸中寶老師2022年中級會計《經濟法》預習班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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