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會計《經濟法》第一章總論-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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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考點詳解】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考點1:仲裁(★★)
(一)自愿仲裁
1.適用范圍
(1)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
(2)不屬于《仲裁法》適用范圍的糾紛
①與人身有關的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
②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③勞動爭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適用專門的仲裁程序,不適用《仲裁法》。
2.仲裁協議
(1)書面協議
當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首先由雙方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組織不予受理。
(2)隱瞞仲裁協議起訴(2016年綜合題)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起訴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3)仲裁協議獨立于主合同
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2013年簡答題)
(4)效力爭議的解決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①約定的仲裁事項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③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④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提示】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選定”,因此,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二)獨立仲裁
【相關鏈接】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1.仲裁組織獨立
仲裁組織是民間組織,其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不隸屬于任何國家機關。
2.仲裁員獨立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申請,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三)一裁終局
1.多數決or首席決
(1)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員或3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2)裁決應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2.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3.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4.撤銷裁決
(1)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依法應撤銷情形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2)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5.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四)仲裁程序的特殊規定
1.開庭VS公開
(1)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2)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
2.和解
(1)申請仲裁后,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2)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也可以根據(原)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3.調解
(1)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2)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或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考點2:民事訴訟的地域管轄(★★)(P17)
1.一般地域管轄:“原告就被告”
(1)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提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該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滿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2)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2.協議管轄
合同糾紛、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包括因物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而產生的民事糾紛)可以依法協議管轄。
3.特殊地域管轄
(1)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案例】A縣的甲向B縣的乙購買貨物,雙方訂立了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合同履行地為C縣,雙方未就糾紛的管轄法院作出約定。
【評析】雖然本案也是合同糾紛,但當事人未協議管轄,應當按照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來確定向哪個人民法院起訴。假定甲擬起訴乙退換不合格的貨物,則甲為原告,乙為被告,甲可以選擇向B縣人民法院(被告乙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C縣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
①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②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被告住所地、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③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6)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4.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
(1)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2)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得“踢皮球”)
(3)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搶案子”)
考點3:民事訴訟程序(★★)(P19)
1.起訴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管轄范圍,同時還必須辦理法定手續。
2.立案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后,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
3.公開審理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
4.簡易程序
(1)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2)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①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②發回重審的;
③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
④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⑥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⑦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3)簡易之處
①開庭方式便利: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采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
②送達方式簡便: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③耗費人力少: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4)程序轉換
①人民法院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②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后不得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5.上訴——“兩審終審”
(1)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6.再審(審判監督程序)
(1)決定再審
①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非由院長直接拍板決定再審)。
②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2)申請再審
①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②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應當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6個月內提出。
(3)當事人申請再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①再審申請被駁回后再次提出申請的;
②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
③在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決定后又提出申請的。
7.執行程序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例如,仲裁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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