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經濟法》高頻考點:抵押
【小編"紀念"】本篇和大家分享的是中級《經濟法》中的高頻考點:抵押。
【考情分析】
考頻:★★★
2009年單選、2010年多選、2012年簡答
抵押
(一)抵押合同(2010年綜合題)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直接歸債權人所有。但是,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相關鏈接】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二)抵押物
1.禁止抵押的財產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2.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對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3.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三)抵押權的設立
1.不動產(登記生效)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解釋1】不動產的抵押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如果當事人未辦理登記,只是抵押權未設立,但不影響抵押合同的生效。
【解釋2】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2009年單選題)
2.動產(登記對抗)
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設定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但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釋】這些財產無論是否進行了抵押登記,抵押權均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設立。但未經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抵押的效力
1.抵押擔保的范圍
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抵押物的孳息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孽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抵押權人所收取的孳息應當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解釋】(1)抵押物被扣押之前的孳息歸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沒有任何關系;(2)抵押物被扣押之后,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物的天然孳息(不用通知),但并非取得該孳息的所有權,而是將孳息一并計入抵押財產;(3)如果收取法定孳息(如房租),應通知義務人(承租人),否則承租人無從知道將房租交給誰。
3.抵押物的出租
(1)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2)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解釋】(1)先抵押后出租的,抵押權優先;(2)先出租后抵押的,租賃合同優先。
4.抵押物的轉讓
(1)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2)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5.抵押物依法被繼承或者贈與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6.抵押權的從屬性
(1)主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
(3)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7.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8.抵押權的保全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9.添附
(1)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
(2)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10.從物
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
責任編輯: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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