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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冊會計師《經濟法》教材變化對比

分享: 2013-4-11 17:38:20東奧會計在線字體:

 

  第八章 票據與支付結算法律制度

  第一,增加了2012年刪除的支付結算法律制度;而且增加了國內信用證的內容;

  第二,票據法律制度的內容全部重新編寫。

  第九章 企業國有資產法律制度

原教材

新教材

第九章

企業國有資產法律制度

內容

內容

289

倒數第二行

增加一段

“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內外各級企業及其投資參股企業,應當納入產權登記范圍,國家出資企業所述事業單位視為其子企業進行產權登記,但上述企業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權不進行產權登記:(1)為了賺取差價從二級市場購入的上市公司股權;(2)為了近期內(一年以內)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權,上述所稱擁有實際控制權,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過50%,或者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情形。”

加入課件組敲的“第六節、第七節”

  第十章 反壟斷法律制度

原教材

新教材

第十章

反壟斷法律制度

內容

內容

479——488

刪除“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的全部內容”

488

“(一)反壟斷法的概念及下面內容”替換為

第十章 反壟斷法律制度

反壟斷法是調整國家規制壟斷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存經濟學上,壟斷最初的含義是指一個經營者獨占某一市場的結構狀態,也稱“獨占”。在法學上,壟斷作為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其概念隨各國和地區建立在一定經濟社會基礎之上的競爭政策的發展而不斷變遷。當今世界,反壟斷法主要從禁止達成和實施壟斷協議、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控制經營者集中等方面對“壟斷”予以規制,顯然,它所關注的壟斷與市場結構意義上的“獨占”概念已相去甚遠,而是“限制競爭”或“反競爭”的 同義語。

現代意義上的反壟斷法產生于19世紀末,西方自由資本主義進入壟斷資本主義時期。一般認為,1890年美國頒布的《謝爾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壟斷立法。目前,絕大多數市場經濟國家都有較為完善的反壟斷法律制度。中國的《反壟斷法》頒布于2007年8 月30日,于2008年8月1日開始實施。此前,我國雖無法典意義上的反壟斷法,但是,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對外貿易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已散見一些反壟斷法律規范。

489

在(三)反壟斷法的適用范圍下面增加

法的適用范圍是指一部法律發揮其調整功能的邊界,具體包括適用對象(特定主體的特定行為)的范圍以及適用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反壟斷法的適用范圍即反壟斷法的規制范圍。合理界定反壟斷法規制范圍,對于有效遏制和打擊不法壟斷行為,避免國家對市場的不當干預,保證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反壟斷法的生效期內,其適用范圍主要從適用的地域范圍、適用的主體及行為,以及適用除外等三個維度進行界定。

489-490

1.地域范圍……排除適用。變為

()反壟斷法適用的地域范圍

反壟斷法適用的地域范圍主要解決其法律規范是只適用于一國國內,還是同時也適用于國外的問題。傳統上,作為公法的反壟斷法是純粹的國內法,不具有域外效力。但是,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與國之間的經濟聯系日益緊密,境外經濟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和限制影響或者影響國內企業和消費者福利的情況越來越多。為維護本國市場的競爭秩序、消費者福利以及民族企業的貿易利益,越來越多的國家依據效果原則,規定本國反壟斷法對發生在本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同樣具有管轄權。所謂效果原則,是指只要發生在國外的壟斷行為對國內布場競爭產生了影坰,就可對該壟斷行為適用本國反壟斷法。因此,在反壟斷法適用的地域范圍方面,“屬地原則+效果原則”被當今各國反壟斷法廣泛采用,我國也不例外。

我國《反壟斷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話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這就是屬地原則。同時,該條后半段對效果原則進行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可見,我國《反壟斷法》的效力不僅及于發生在境內的壟斷行為,而且還及于發生在境外的對境內市場 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壟斷行為。這里所稱“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

(二)反壟斷法適用的主體和行為類型

1.反壟斷法的“三大支柱”

根據當今世界反壟斷法的通例,我國《反壟斷法》對以“經營者”為行為主體的下列壟斷行為予以規制:(1)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2)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上述三種壟斷行為的主體的是“經者 者”。所謂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對這三種行為的規制制度是反壟斷法實體規范的主體,通常被稱作反壟斷法的三大支柱。應當指出,反壟斷法所禁止或限制的壟斷協議、溢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以及經營者集中都具有特定含義、構成要件和適用條件,并非所有的類似行為均為非法。因此,《反壟斷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2.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在理論上通常被稱為“行政壟斷行為”。行政壟斷,是我國基于體制原因的特有現象。《反壟斷法》第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可見,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職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雖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壟斷行為,但同樣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因此,也是我國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

3.行業協會的壟斷行為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作為特定經營領域的自律性組織,行業協會具有促進信息溝通與交流、維護成員企業的合法權益等重要作用。但是,作為一種企業間的聯合,行業協會有時也會參與組織實施諸如橫向價格聯盟之類的壟斷行為,為此,行業協會的行為也會受到反壟斷法的關注。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第十六條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三)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

反壟斷法上的適用除外是指將特定領域排除在反壟斷法的適用范圍,根本不予適用的制度。適用除外將部分壟斷行為排除于反壟斷法的適用范圍之外,從消極方面界定反壟斷法的適用范圍。《反壟斷法》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了知識產權和農業領域的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

1.知識產權的正當行使

為鼓勵創新和科技進步,法律賦予知識產權權利人以壟斷權,“獨占性”是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因此,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反壟斷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不可排除反壟斷法的適用。

2.農業生產中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

農業是國民經濟命脈,事關糧食安全。為弱化農業領域的競爭風險,穩定農民收入,進而解除國家的后顧之憂,反壟斷法對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排除適用。

另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反壟斷法》第七條第一款,該款規定,“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并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反壟斷法》不適用于國有壟斷企業。對于鐵路、事由、電信、電網、煙草等重點行業,國家通過立法賦予其壟斷性經營權,但是,如果這些國有壟斷企業從事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或者從事可能排除、限制競爭的經營者集中行為,同樣應受《反壟斷法》的限制。

490491

將“二、反壟斷法實施機制”與“三、相關市場及界定”調換位置

并且有調整491頁倒數第二段變為:

“三、相關市場界定

競爭和壟斷均為特定市場范圍內的相對概念。在一定范圍的市場內的壟斷,如果放在更大范圍的市場內進行考察,就不一定是壟斷。因此,認定壟斷之前必須先界定市場的范圍。在禁止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禁止經營者溢用市場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反壟斷,均可能涉及相關市場的界定問題。恰如其分地界定相關市場,是判斷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經營者的市場地位,進而評估壟斷行為對競爭的影響的前提和條件。”

492

4-17行改為

(一)相關市場的概念與界定維度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正如對具體的空間需要從長、寬、高三個不同維度界定一樣,相關市場的界定也涉及不同的維度。從上述相關市場的法律定義可以看出,界定相關市場涉及的維度包括時間、商品和地域等三個維度。

并非任何的市場界定都涉及全部三個維度。大部分反壟斷分析中,相關市場只需從商品和地域兩個維度進行界定;只有涉及特定商品時,才會用到時間維度。如在“唐山人人訴百度溢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中,法院將相關市場界定為“中國搜索引擎服務市場”,其中商品維度就是“搜索引擎服務”,地域維度是“中國"。通常,我們將相關市場界定中的商品、地域和時間維度,分別稱為相關商品市場、相關地域市場和相關時伺市場。

(二)相關商品市場及其界定

相關商品市場,是指具有緊密替代關系的商品范圍。所有具有緊密的相互替代關系的商品構成同一個市場。這里的“商品”,是個廣義概念,不僅包括傳統意義上的貨物,而且還包括服務。在技術貿易、許可協議等涉及知識產權的反壟斷執法工作中,商品的概念還會繼續拓展到技術以及為完成某項技術創新而從事的研發活動,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相關技術市場”和“相關創新市場”。

確定商品市場的意義在于,它可以明確哪些商品之間存在著競爭。商品之間的“緊密的相互替代性”是界定相關產品市場的基本原則。由于商品市場存在著賣方和買方兩個主體,因此,商品市場一般從需求可替代性和供給可替代性兩方面分析和界定。需求可替代性是指從需求者角度來看,商品之間的相互替代程度如何。一般來說,商品之間的可 替代性越高它們之間的競爭關系就越強,就越可能屬于同一相關市場。供給可替代性是 指當一種商品的需求增加時,其他經營者轉產該種商品以進人市場、增加供給的可能性。一般來說,其他經營者的轉產成本越低,提供緊密替代商品越迅速,則供給可替代程度就越髙,其他經營者因轉產而帶來的潛在市場份額也將一并計人相關市場的總量。

491

刪除3.相關時間市場,下面的第二段共2行。

490

從“二、反壟斷法實施機制至(二)反壟斷機構”改為

四、反壟斷法的實施機制

反壟斷法的實施機制,是指出現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或應由反壟斷法控制的經營者集中行為時,實現反壟斷法律規制、維護競爭秩序的機制。綜觀全球,反壟斷法的實施機制主要有以美國為代表的直接訴訟模式,以及以歐盟為代表的行政執法模式。就前者而言, 既可以由行政執法機構代表國家或州政府對涉嫌違法的經營者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之訴,也可以由違法行為的直接受害人對涉嫌違法的經營者向法院提起私人民事之訴。就后者而言,則主要由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反壟斷調查(審查)以及處罰;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通過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我國《反壟斷法》系統規定了反壟斷行政執法機構、相關行政法律責任以及調查和審查程序等行政執法機制,同時還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受損害方有權通過民事訴訟追究其民事責任。可見,我國的反壟斷法實施機制,是以行政執法為主、民事訴訟為重要補充的雙軌制”模式。

在制度構成上,反壟斷法的實施機制主要包括法律責任、行政執法機制以及民亊訴訟機制等方面的內容。

(一)反壟斷法律責任

一般而言,反壟斷法上的法律責任主要有三類:一是反壟斷執法機構對違法主體科以的行政責任,如責令停止壟斷行為、罰款等;二是違法主體對因壟斷行為而受損的他方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三是實施壟斷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1.行政責任

我國的反壟斷法實施機制以行政實施為主,因此,《反壟斷法》主要規定了違法者的行政責任,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形式。當事人不服反壟斷法執法機構有關處罰決定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民事責任

《反壟斷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反壟斷法上的民事責任,既可以基于非法壟斷行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而產生,也可以基于合同因違反反壟斷法而無效產生。非法壟斷行為的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向有關當事人主張民事責任。

根據最髙人民法院于201253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反壟斷司法解釋》),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根據原告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范圍。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因此,違反反壟斷法的民事責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以及返還財產等責任形式。

2.刑事責任

一般而言,當損害經濟秩序的非法行為情節嚴重時,也會構成犯罪,進而導致刑事責任。美國的《謝爾曼法》就對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等主要壟斷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我國《反襲斷法》 并未對壟斷行為規定刑事責任,僅對阻礙、拒絕反壟斷執 法機構審查、調查行為以及反壟斷法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兩種形,規定了刑事責任。

()反壟斷行政執法

反壟斷行政執法行為主要包括兩個基本類型:一是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構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調查;二是反壟 斷執法機構對經營者集中的審查。鑒于經營者集中的審查程序的特殊性和專屬性,本教材將其置于本章第四節,與經營者集中審查實體制度一并介紹。

(二)反壟斷機構改為“1.反壟斷機構”

491

在“三、相關市場及其界定”的上面增加

(三)反壟斷民事訴訟

與普通民事訴訟相比,反壟斷民事訴訟在原告資格、管轄、舉證責任、訴訟時效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為此,《反壟斷司法解釋》對有關問題進行了釋明。

1.原告資格

原告資格解決什么人能向法院提起反壟斷民事訴訟的問題。在美國聯邦法層面上,個人以及未與實施壟斷行為的經營者發生直接交易的“間接購買人”作為壟斷民事案件的原告資格受到嚴格的限制。根據《反壟斷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壟斷民事訴訟。可見,在我國,包括間接購買人在內的消費者,是可以作為壟斷民亊案件原告的。這一規定有利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打擊非法斷行為。由于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的消費者可能人數眾多,而單個當亊人的損失額又較小,因此,有效發揮共同訴訟制度的功能十分必要。

2.民亊訴訟與行政執法的關系

在行政執法與民事訴訟雙軌制的反壟斷法實施體制下,民亊訴訟是否以行政執法機構已對相關壟斷行為進行查處為前置條件,是需要解決的另外一個重要問題。在日本法上,當亊人不能直接提起反壟斷民亊訴訟,而需以行政執法機構作出的關于相關壟斷行為違法的決定為前提。根據《反壟斷司法解釋》 第二條的規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亊訴訟,并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可見,在我國,人民法院受理壟斷民亊糾紛案件,是不以執法機構已對相關壟斷行為進行了查處為條件的。

3.專家在訴訟中的作用

作為典型的經濟法,反壟斷法以法為表,以經濟為里,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在反壟斷訴訟中,相關市場的界定以及涉嫌壟斷行為違法性的認定,通常要借助經濟學分析手段;對反壟斷法律規范的解釋,也涉及經濟、社會等諸多因素;有時,特定產業領域的反壟斷案件,還會涉及自然科學以及技術方面的專業知識。為了為法官判斷案件提供專業幫助和依據,保證反壟斷訴訟的順利進行,在較為復雜的反壟斷案件中,就需要引進專家就有關專業性問題提出意見。《反壟斷司法解釋》對專家參與訴訟規定了兩種情形:

(1)專家出庭就專門問題進行說明。根據 《反壟斷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在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相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根據這一規定,原被告雙方都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專家出庭;經人民法院準許,雙方聘請的專家都可以出庭并發表專業意見。實踐中,通常將出庭專家稱為“專家證人”,但事實上,在這種情況下,專家在法庭上提供的意見并非屬于《民事訴訟法》 上的證據形式,而是作為法官判案的參考依據。

(2)專家出具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反壟斷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該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鑒定結論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與專家出庭就專門問題進行的說明不同,本條規定的“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應當視為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是《民事訴訟法》上的一種證據類型,有法定的審查和采信的規則。根據《反壟斷司法解釋》,并結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的專家的產生有兩個途徑:一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二是經當事人申請或因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由人民法皖指定。

4.訴訟時效

(1)訴訟時效的起算。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侵害之日起計算。

(2)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撒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 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3)持續性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抗辯。原告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為已經持續超過2年,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

494

刪除16行至第20行,即刪除“根據201012月發布的……市場變化情況、行業情況等。”

496

在“5.聯合抵制交易”的上面增加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六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達成如下壟斷協議:(1)限制購買、使用新技術、新工藝;(2)限制購買、租賃、使用新設備;(3)限制投資、研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4)拒絕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5)拒絕采用新的技術標準。

496

倒數第二行

增加“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七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聯合抵制交易達成以下壟斷協議:(1)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貨或者銷售商品;(2)聯合拒絕采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3)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497

刪除第一二行

497

縱向壟斷協議中,消極影響與積極影響互換位置。即先說消極影響,再說積極影響。

499

3.證明責任改為“(三)壟斷協議豁免的附加條件”

499

3.證明責任兩行內容后,增加

“五、其他協同行為的認定

實踐中,壟斷協議的證明和認定往往比較困難,很多涉嫌壟斷協議行為變現為“其他協同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款將“其他協同行為”界定為“經營者雖未明確訂立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的協議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同一致的行為”,根據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分工,國家發改委負責價格壟斷行為的執法查處工作。根據《反價格壟斷規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分別為“價格性其他協同行為”和“非價格性其他協同行為”的認定規定了初步規則。

(一)價格性其他協同行為的認定

對于價格壟斷協議中的“其他協同行為”的認定,應當依據下列因素:(1)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具有一致性;(2)經營者進行過意思聯絡。認定協同行為還應考慮市場結構和市場變化等情況。

(二)非價格性其他協同行為的認定

認定其他協同行為,應當考慮下列因素:(1)經營者的市場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2)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3)經營者能否對一致行為作出合理的解釋。此外,認定其他協同行為,還應當考慮相關市場的結構情況、競爭狀況、市場變化情況、行業情況等。

可見,在我國的反壟斷行政執法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對于“價格性其他協同行為”和“非價格性其他協同行為”的認定標準低,因此對涉嫌違法行為人來說也更為嚴厲。

500

五、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及其法律規制改為

第三節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及其法律規制

市場之中經營者的實力和地位各不相同,有的經營者在競爭中依靠技術創新和管理水平贏得優勢,有的經營者通過合并重組做強做大,也有的經營者則因所處行業特殊而被法律予壟斷性經營權。它們都會因此而成為自己所在相關市場中具有一定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當今世界,反壟斷法對經營者合法取得的市場支配地位(包括壟斷地位)并不視為非法,而對于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則嚴加規制。目前,除《反壟斷法》外,我國在禁止濫用市場地位行為方面的實體性立法主要包括發改委和國家工商總局分別發布的《反價格壟斷規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其中,《反價格壟斷規定》主要規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500

倒數第10行加入一段

根據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這里所稱“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產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質、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務等。這里所稱“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人相關市場”,是指排除其他經營者進人相關市場,或者延緩其他經營者在合理時間內進人相關市場,或者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提高難以在市場中開展有效競爭等。

500

在倒數第5行競爭的能力后面增加

“并涉嫌共同實施了某種濫用行為”

501

12行最后一句話改為

則可先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如果相關經營者提不出能夠證明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則可在此基礎上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502

刪除(6)中最后一句話

503

4.沒有正當理由,限定……的上面增加

另外,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時,通常通過間接方式變相進行。根據《反價格壟斷規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的相關規定,下列沒有正當理由、以間接方式拒絕交易的行為同樣受到禁止:

(1)通過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2)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3)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4)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新的交易;(5)設置限制性條件,使交易相對人難以繼續與 其進行交易;(6)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

在認定上述第(6)項時,應當綜合考慮另行投資建設、另行開發建造該設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對人有效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該設施的依賴程度、該經營者提供該設施的可能性以及對自身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影響等因素。 /

根據《反價格壟斷規定》的相關規定,能構成否認拒絕交易行為違法性的正當理由 包括:(1)交易相對人有嚴重的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出現經營狀況持續惡化等情況,可能會給交易安全造成較大風險的;(2)交易相對人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向其他經營者購買同種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向其他經營者出售商品的;(3)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503

倒數第二行搭售及附加的前面增加

根據《反價格壟斷規 定》 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所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主要包括:(1)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2)對合同期限、支付方式、 商品的運輸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務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3)對商品的銷售地域、 銷售對象、售后服務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4)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

504

7-11行改為

根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溢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除價格外的其他交易條件主要包括:(1)實行不同的交易數量、品種、品質等級;(2)實行不同的數量折扣等優惠條件;(3)實行不同的付款條件、交付方式;(4)實行不同的保修內容 和期限、維修內容和時間、零配件供應、技術指導等售后服務條件。

差別待遇可使相同產品的賣方或者買方獲得不同的交易機會,從而直接影響到他們的公平競爭。而且,同一種產品的不同批發價會直接影響到零售價,不同的零售價又直接影響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價格歧視不僅影響市場競爭,而且還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505

倒數第三行

增加

(五)我國關于經營者集中反壟斷控制的主要立法

《反壟斷法》對經營者集中的反壟斷審查制度進行了專章規定。其后,國務院于2008年8月公布了《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規定了經營者集中申報的基本 標準,同時,授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金融業經營者集中申報營業額的計算辦法。2009年7月,商務部、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聯合發布了《金融業經營者集中申報營業額計算辦法》,具體規定了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金融行業經營者的營業額要素和計算公式。2009年11月,商務部發布了《經營申報辦法》和 《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對有關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一些具體操作性問題以及審查程序進行了明確和細化。此外,商務部還陸續發布了《關于實施經營者集中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暫行規定》、《關于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暫行規定》以及《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調查處理暫行辦法》等規章,對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中的有關實體 和程序制度進行了明確。

506

刪除第一段

509

(六)及(七)的內容變為

六、經營者及職工未依法申報的調查處理

我國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控制制度,采取的是集中實施前經營者主動申報審查模式。依據這模式,只要達到法律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均應主動向執法機構申報,接受審查,應該申報而未申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反壟斷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及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商務部發布了《未依法申報經營者及職工調查處理暫行辦法》,對經營者集中未依法申報調查處理程序,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在未依法申報的法律責任方面,該規定除了重申了《反壟斷法》第四十八條的內容外,還附加規定,商務部在依據該條作出處理時,應當考慮未依法申報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的時間,以及關于該行為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評估結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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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星云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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