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取回權——一般取回權_25年注會經濟法學習要點




注會經濟法教材是重要資料,考生可以在教材中標記重點、難點內容,建立知識框架,將各個章節聯系起來,形成完整的知識體系,為后續學習和解題打下堅實基礎。以下是25年注會經濟法第八章學習要點講解,一起來學習吧!
【所屬章節】
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
第三單元:債務人財產
【知 識 點】
破產取回權——一般取回權
1.基本法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企業破產法》另有規定的除外。(2024年案例分析題,據回憶)
2.能否取回原物?
本質要求 | 取回原物具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可能性(未毀損、滅失,未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 |
及時取回 | (1)財產權利人要求取回財產的,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2022年案例分析題,據回憶) (2)權利人逾期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2022年案例分析題,據回憶) |
在重整期間主張取回的特殊要求 | 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應當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
取回途徑 | 權利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向管理人提出 |
管理人留置財產 |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應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否則,管理人有權拒絕其取回 |
3.不能取回原物怎么辦?
原物已被依法變現 | 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后,有關權利人有權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2020年案例分析題) |
原物已毀損、滅失 | (1)取回代位物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相區分的,權利人有權主張取回該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 |
(2)主張債權 如果保險金、賠償金等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與債務人財產混同: ①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②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2024年案例分析題) | |
原物被違法轉讓 | (1)第三人依法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 ①如果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且第三人依法已經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的,第三人尚未支付對價,或者對價雖已支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相區分的,權利人有權主張取回該對價(2020年案例分析題) ②如果對價已經支付且與債務人財產混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2023年案例分析題) |
(2)第三人無權主張善意取得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未能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可以取回原物)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 ①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②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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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科目知識點“破產取回權——一般取回權”的相關內容,經濟法為文科類科目,備考時容易出現混淆的情況,建議考生在備考時通過習題練習輔助記憶考點,鞏固理解!
注:以上內容選自黃潔洵老師《經濟法》科目基礎班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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