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注會經濟法重要知識點:反壟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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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反壟斷民事訴訟
【所屬章節】
第十一章 反壟斷法律制度——第一單元 反壟斷法律制度概述
【知識點】反壟斷民事訴訟
反壟斷民事訴訟
1.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和終止調查。該制度主要適用于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
2.執法機構的中止調查及終止調查決定,不是對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作出認定。執法機構仍然可以依法對其他類似行為實施調查并作出行政處罰。中止調查及終止調查決定也不應作為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的相關證據。
3.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可以是結構性措施、行為性措施和綜合性措施。
(1)行為性措施包括調整定價策略、取消或者更改各類交易限制措施、開放網絡或者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專利、技術秘密或者其他知識產權等。
(2)結構性措施包括剝離有形資產、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或者相關權益等。
(3)承諾的措施需要明確、可行且可以自主實施。如果承諾的措施需經第三方同意方可實施,經營者需要提交第三方同意的書面意見。
4.執法機構在對經營者的承諾進行審查時,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經營者實施涉嫌壟斷行為的主觀態度;
(2)經營者實施涉嫌壟斷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后果及社會影響;
(3)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及其預期效果。
5.決定中止調查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經營者已經履行承諾的,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1)經營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
(2)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3)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7.反壟斷執法機構不接受經營者提出承諾的情形
(1)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違法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的承諾。
(2)涉嫌“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等三類嚴重限制競爭的橫向壟斷協議,反壟斷執法機構不應接受經營者提出的承諾。
注:本文知識點整理自東奧郭守杰老師-基礎精講班課程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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