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與和解制度_2020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重要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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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重整程序與和解制度
【所屬章節】
第八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十三單元 重整程序與和解制度
【知識點】重整程序與和解制度
重整程序與和解制度
【考點1】重整申請(★★★)(P354)
1.直接申請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2.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為破產重整程序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其他債權人也可以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解釋1】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不得再轉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
【解釋2】當事人提出破產清算與和解申請,以債務人已發生破產原因為前提;而重整申請則在債務人有發生破產原因的可能時即可提出,可以使債務人獲得更為充分的挽救機會。
【解釋3】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機構只享有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權,但不享有重整申請權。
【解釋4】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申請時,根據債務人的資產狀況、技術工藝、生產銷售、行業前景等因素,能夠認定債務人明顯不具備重整價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應裁定不予受理。
【考點2】重整期間(★★★)(P355)
【解釋】重整期間是指重整申請受理至重整計劃草案得到債權人會議分組表決通過和人民法院審查批準的期間,不包括重整計劃得到批準后的執行期間。
1.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財產管理和營業事務執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負責。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解釋】根據《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規定,重整期間,債務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批準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1)債務人的內部治理機制仍正常運轉;(2)債務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債務人繼續經營;(3)債務人不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4)債務人不存在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管理人應當對債務人的自行管理行為進行監督。
2.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解釋1】根據《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規定,重整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確定設定有擔保物權的債務人財產是否為重整所必需。如果認為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
【解釋2】根據《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規定,在擔保物權暫停行使期間,擔保物權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定。經審查,擔保物權人的申請不符合規定,或者雖然符合規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有證據證明擔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擔保或者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批準恢復行使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人不服該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裁定批準行使擔保物權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啟動對擔保物的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
3.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4.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為重整進行而發生的費用與債務,可以參照共益債務優先受償。
5.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6.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7.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考點3】重整計劃的制定與執行(★★★)(P357)
1.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定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計劃草案。(2019年案例分析題)
【解釋】債權人、股東、戰略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制作或者參與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提交給債務人或者管理人。
2.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個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重整計劃經人民法院批準后由債務人執行。
4.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5.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管理人應當代表債務人參加監督期開始前已經啟動而尚未終結的訴訟、仲裁活動。
【解釋】根據《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規定,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重整程序終止后新發生的事實或者事件引發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21條有關集中管轄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除重整計劃有明確約定外,上述糾紛引發的訴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
【考點4】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與批準(★)(P357)
1.分組表決
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2)職工債權;
(3)債務人所欠稅款;
(4)普通債權。
【解釋1】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納入社會統籌賬戶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解釋2】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2019年案例分析題)
【解釋3】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分組表決時,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有權參加表決;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解釋4】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的事項進行表決時,經參與表決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2/3以上通過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2019年案例分析題)
2.重整計劃的批準
(1)正常批準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企業的重整不僅是債務減免和財務調整,重整的重點是維持企業的營運價值。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計劃時,除合法性審查外,還應審查其中的經營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計劃中關于企業重新獲得盈利能力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表決程序合法、內容不損害各表決組中反對者的清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強制批準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①按照重整計劃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②按照重整計劃草案,職工債權和債務人所欠稅款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③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④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⑤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⑥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3)未批準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通過且未獲得人民法院的強制批準,或者債權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重整程序終止的情形
(1)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①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③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2)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的通過且未獲得人民法院的強制批準,或者債權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考點5】重整計劃的變更(★)(P361)
1.債務人應嚴格執行重整計劃,但因出現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改變化等特殊情況,導致原重整計劃無法執行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變更重整計劃一次。
2.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重整計劃的,應自決議通過之日起10日內提請人民法院批準。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準變更申請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人民法院裁定同意變更重整計劃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6個月內提出新的重整計劃。變更后的重整計劃應提交給因重整計劃變更而遭受不利影響的債權人組和出資人組進行表決。
第51講-重整計劃的效力、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和解制度、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分配方案的實施、關聯企業實質、程序合并破產
【考點6】重整計劃的效力(★★★)(P362)
1.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3.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4.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可以繼續申報債權,但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2019年案例分析題)
5.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且不符合重整計劃變更條件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解釋】根據《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規定,重整期間或者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產的,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則上應當繼續履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職責。重整期間因法定事由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的,應當按照破產清算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法定事由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的,后續破產清算階段的管理人報酬應當根據管理人實際工作量予以確定,不能簡單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計算。
6.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但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在重整計劃執行中已經接受清償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破產分配。
【考點7】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P354)
1.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前因違規占用、擔保等行為對上市公司造成損害的,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應當根據其過錯對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的股權作相應減少的調整。
2.分組表決
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表決,經參與表決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2/3以上通過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3.行政許可
(1)上市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監管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啟動與中國證監會的會商機制。人民法院應當參考專家咨詢意見,作出是否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裁定。
(2)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重整計劃內容涉及證券監管機構并購重組行政許可事項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行政許可核準程序。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出資人組表決且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后,上市公司無須再行召開股東大會,可以直接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交出資人組表決結果及人民法院裁定書,以申請并購重組許可。
【相關鏈接】中國證監會在發行審核委員會中設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以投票方式對提交其審議的重組上市申請或者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考點8】和解制度(★★★)(P363)
1.和解申請
在發生破產原因時,債務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2.和解協議的通過
(1)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2)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和解協議的效力
(1)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受和解協議的約束,該債權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受理和解申請之日)起就可以行使擔保物權。
(3)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4)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2011年案例分析題)
(5)和解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可以繼續申報債權,但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6)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解釋】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債權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而不能提起對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程序。
(7)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但債務人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在和解協議執行中已經接受清償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其原債權所受的和解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破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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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主講名師:郭守杰 主講班次:C名師高效班、D暢聽無憂班、逆襲提分班 名師簡介: 經濟學博士,中國財政科學研究院博士后。1995年開始從事《經濟法》考試輔導,1998年開始編著“輕松過關”系列圖書,是學員公認的實力派經濟法考試輔導專家。 授課特點: 擅長以簡明的例圖、幽默的語言,把難懂易混的考點講解得透徹清晰、淺顯易記。被學員親切稱為“郭帥”。“追隨郭帥,笑過注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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