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程序_2020年注會《經濟法》預習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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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破產財產的變價
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實施
破產程序的終結
【所屬章節】
第八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
【知識點】破產清算程序
破產清算程序
一、破產財產的變價
1.在破產宣告后,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2.破產財產處置應當以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兼顧處置效率。變價出售破產財產原則上以拍賣方式進行,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人民法院要積極探索更為有效的破產財產處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產財產變價率。
采用拍賣方式進行處置的,拍賣所得預計不足以支付評估拍賣費用,或者拍賣不成的,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可以采取作價變賣或者實物分配方式。變賣或者實物分配的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處理。
3.破產財產的變價出售必須以價值最大化即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不能與破產企業職工安置掛鉤,職工安置是政府應負責解決的問題,不允許以低價向購買者出售破產財產的方式換取其對職工的就業安置,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方式解決政府的財政與工作困難。
二、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
1.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
(1)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2)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3)職工債權(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4)納入社會統籌賬戶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5)無財產擔保的普通債權。
【解釋1】根據《破產審判會議紀要》的規定,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先于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先于懲罰性債權的原則合理確定清償順序。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
【解釋2】根據《破產審判會議紀要》的規定,由第三方墊付的職工債權,原則上按照墊付的職工債權性質進行清償。債務人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按照債務人拖欠的職工工資性質清償。
2.特殊規定
(1)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績效獎金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形成的債權,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2)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不享有與欠繳稅款相同的優先受償地位;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不屬于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不予清償。
(3)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4)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清算時,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三、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實施
1.無法通知且無法直接交付或者經通知債權人還是無法直接交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該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2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2.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該債權人。
3.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依爭議標的額將其分配額提存,按照訴訟或者仲裁結果處理。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相關鏈接】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者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四、破產程序的終結
1.人民法院終結破產清算程序應當以查明債務人財產狀況、明確債務人財產的分配方案、確保破產債權獲得依法清償為基礎。
2.破產申請受理后,經管理人調查,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且無人代為清償或者墊付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管理人申請宣告破產并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
3.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注:以上注會考試知識點選自郭守杰老師《注冊會計師經濟法》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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