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變動_2019年注會經濟法強化階段知識點
太陽每天從同一個地方升起,但人生不能總在同一個地方徘徊。距離2019年注冊會計師考試已經不足60天,相信我們的堅持不懈會得到應有的收獲。接下來就讓我們一起回顧經濟法知識點吧!
【內容導航】
物權變動
【所屬章節】
第三章 物權法律制度
【知識點】物權變動
物權變動
【考點1】物權的取得
原始取得 | 如:先占、取得孳息、合法建造等 |
繼受取得 | 如:買賣、贈與、互易、繼承(非法律行為) |
【提示】判斷物權取得屬于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關鍵在于所取得的權利是否源自權利前手。
【考點2】物權變動的原因
類型 | 具體 |
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必須公示) | 買賣、贈與、互易、抵押、質押等 |
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
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無需公示) | ①事實行為: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
②繼承或受遺贈:繼承或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 |
③法律文書/征收決定:自法院或仲裁委的法律文書或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 |
【考點3】物權行為
類別 | 含義 | 示例 |
債權行為 | 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 | 訂立房屋合同 |
物權行為 | 引起物權變動的行為,動產看交付;不動產看登記 | 辦理房屋登記 |
【考點4】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
1.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交付
(1)變動規則
交付生效 | 總原則 |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013年;2017年案例分析題) |
質權 | 以動產設定質押的,質權自交付時設立 | |
登記對抗 | 抵押權 | 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特殊動產 |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2)交付類型
現實交付 | 直接交由對方依法占有 | |
交付替代 | 簡易交付 | 權利人事先占有標的物,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例如:買方先租后買 |
指示交付 |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例如:賣方先租后賣于第三人 | |
占有改定 |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例如:賣方先賣后借 |
2.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登記
(1)登記規則
登記生效 | 總原則 |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抵押權 | 不動產設定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 |
登記對抗 | 土地承包經營權 |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地役權 |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2)變更登記與轉移登記
①變更登記:不動產登記事項發生不涉及權利轉移的變更所需登記。
如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號碼;不動產坐落、面積、界址;抵押擔保范圍、主債權數額、抵押權順位等變更。
②轉移登記:不動產權利在不同主體之間發生轉移所需登記。
如買賣、贈與、互換不動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共有人增加或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的變化;主債權轉移引起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等。
(3)更正登記與異議登記
【提示】更正登記與異議登記用以應對可能發生的“登記錯誤”。而變更登記是因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所需登記。
更正登記 | 主體 |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
處理 |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 |
異議登記 | 條件 |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
失效 | 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 | |
責任 |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
(4)預告登記
情形 | ①預購商品房 |
②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 |
③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 |
效力 |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
失效 |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
【解釋1】“處分不動產行為”包括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
【解釋2】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被解除,或者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 “債權消滅”。
生活對于智者永遠是一首昂揚的歌,它的主旋律永遠是奮斗。注會經濟法知識點會涉及大量的理解與記憶,小伙伴們要認真備考哦。
(注:以上內容選自郭守杰老師《經濟法》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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