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取回權
【東奧小編】現階段進入2015年注會基礎備考期,是全面梳理考點的寶貴時期,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取回權。
【內容導航】:
1.《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六單元取回權的內容。
【知識點】: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取回權
1.《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
(1)可以取回的情形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的買賣合同。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①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②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③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能取回的情形
①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買受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法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1)出賣人破產+繼續履行合同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上述原因出賣人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出賣人破產+解除合同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7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依據上述規定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買受人破產+繼續履行合同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上述原因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買受人破產+解除合同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8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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