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出賣人取回權
【東奧小編】現階段進入2015年注會基礎備考期,是全面梳理考點的寶貴時期,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出賣人取回權。
【內容導航】:
1.《企業破產法》第39條的規定
2.《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六單元取回權的內容。
【知識點】:出賣人取回權
1.《企業破產法》第39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2.《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9條的規定,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
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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