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管理人的撤銷權
【東奧小編】現階段進入2015年注會基礎備考期,是全面梳理考點的寶貴時期,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管理人的撤銷權。
【內容導航】:
1.《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
2.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五單元撤銷權的內容。
【知識點】:管理人的撤銷權
1.《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放棄債權的;
(2)無償轉讓財產的;
(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4)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5)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解釋1】債務人的上述五種行為,將導致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損”,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追回的財產計入“債務人財產”。
【解釋2】對于“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行為”,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僅限于“價格”,付款條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理,也可以撤銷。
2.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是指對原來已經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務“事后”補充設置擔保,只要補充設置擔保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就可以撤銷;但不包括債務人在可撤銷期間內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擔保(該情形屬于對價行為,并未造成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損)。(2013年單選題)
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行為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的除外。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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