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東奧小編】現階段進入2015年注會基礎備考期,是全面梳理考點的寶貴時期,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內容導航】:
1.出資人
2.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3.取回質物、留置物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四單元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的內容。
【知識點】: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1.出資人
(1)《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①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案例分析題)
②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1)《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2)《司法解釋(二)》的規定(2014年案例分析題)
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非正常收入:
①績效獎金;
②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③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績效獎金”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形成的債權,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3.取回質物、留置物
(1)《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2)《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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