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經濟法》基礎考點: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小編導言】2014年注冊會計師報名時間為3月31日至4月25日,現階段進入2014注會基礎備考期,是打牢基礎的重要階段,我們一起來學習2014《經濟法》基礎考點: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內容導航】:
1.破產費用
2.共益債務
3.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
4.《破產法司法解釋(二)》涉及“共益債務”的規定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三單元債務人財產的內容。
【知識點】: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1.破產費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2.共益債務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3.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
(1)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2)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3)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4.《破產法司法解釋(二)》涉及“共益債務”的規定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0條】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①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②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1條】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①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②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2條】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①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②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3條】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后,“債權人”有權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6條】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7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依據上述規定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7條】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8條】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8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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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蜜桃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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