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_24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基礎知識點
累犯 | 自首 | 立功 | 數罪并罰 | 緩刑 | 減刑 | 假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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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掌握)
1.減刑對象與條件
(1)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2)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2024年新增)
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②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③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④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⑤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⑥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2.減刑起始時間
(1)有期徒刑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
①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1年以上方可減刑;
②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1年6個月以上方可減刑;
③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2年以上方可減刑。
④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犯貪污賄賂罪的罪犯,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3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10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2年以上方可減刑。
(2)無期徒刑
①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2年以上,可以減刑。
②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犯貪污賄賂罪的罪犯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4年以上方可減刑。
(3)死刑緩期執行
①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3年以上方可減刑。
②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犯貪污賄賂罪的罪犯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4年以上方可減刑。
(4)數罪并罰死刑緩期執行
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3年以上方可減刑。
(5)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5年以上方可減刑。
3.減刑間隔時間
(1)有期徒刑
①被判處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年。
②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年6個月。
③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④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犯貪污賄賂罪的罪犯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2年以上;被判處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1年6個月以上。
⑤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2)無期徒刑
①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2年。
②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犯貪污賄賂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有期徒刑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2年以上。
③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3)死刑緩期執行
①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2年。
②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犯貪污賄賂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有期徒刑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2年以上。
(4)數罪并罰死刑緩期執行
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2年以上。
(5)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
①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間隔時間依照規定執行;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2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
②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犯貪污賄賂罪的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間隔時間的限制。
4.減刑幅度(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
(1)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9個月有期徒刑;
(2)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
(3)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6個月有期徒刑;
(4)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2年有期徒刑;
(5)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犯貪污賄賂罪的罪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9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
5.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2)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上述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當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縮減后,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于2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于1年;
(3)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4)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5)限制減刑的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6)被判處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7)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7年以上10年以下,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最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所屬章節:第十八章 刑法
注:以上內容選自陳小球老師2024考季《涉稅服務相關法律》輕一基礎班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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