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稅務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管理人制度
不怕學不成,只怕心不誠。2023年稅務師考試預習備考正在進行中,東奧會計在線為大家整理了《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第十四章預習考點,快來打卡學習吧!
◆推薦:▏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匯總 ▏2023年好課 ▏2023年圖書
【所屬章節】
第十四章 破產法
【知識點】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是指在破產程序中根據法院指定,全面接管債務人企業并負責其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分、分配等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管理人是管理破產財產的人(管理破產財產,管理人必須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在破產案件中與債權人、債務人等不存在可能影響其公正從事管理活動的利害關系,并具有相應的專業能力)。
(一)管理人的種類與任職條件
1.管理人的種類
(1)清算組(法院指定有關部門或機構的人員組成,非股東組成);(2018單)
(2)依法設立的社會中介機構(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2018單)
(3)中介機構中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2.管理人的任職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指定
1.管理人的指定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指定,對人民法院負責。
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2)指定和更換負責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時,應當同時根據中介機構或清算組的推薦,指定管理人負責人。 社會中介機構或者清算組需要變更管理人負責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
(3)有利害關系:進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發現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主動申請回避并向人民法院書面說明情況。
(4)不應指定為本案管理人:①人民法院認為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不應指定該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為本案管理人。②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指定該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為本案管理人。
2.管理人的指定方式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主要有三種:隨機方式,競爭方式,推薦方式。
3.指定級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一般應指定本地高級或中級人民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
4.改革方向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下一步改革方向:(1)探索管理人跨區域執業,(2)實行管理人分級管理,(3)建立競爭選定管理人工作機制。
(三)管理人的更換和報酬
1.管理人的更換
在一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徑行決定更換管理人(如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2018單)
2.管理人的報酬
(1)管理人的報酬由“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確定。
(2)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并附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調整,債權人會議無權直接調整管理人的報酬)。
(3)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破產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職責的實際情況對管理人報酬進行調整,由管理人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3日內向債權人委員會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報告調整內容。
(4)管理人的報酬應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從債務人財產中優先支付。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四)管理人的職責
1.管理人的職責
(1)基本職責
①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021綜)②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2021綜)③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④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2021綜)⑤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⑥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⑦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2021綜)⑧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⑨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2)特定職責
①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是否解除或者繼續履行;(2015多)
②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由債務人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需監督債務人對財產的管理和營業事務以及重整計劃的執行);
③擬訂破產財產的變價/分配方案。(2015多)
(3)履職要求
①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
②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并回答詢問。
③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破產法》第69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④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⑤管理人處分《企業破產法》第69條規定的債務人重大財產的,應當事先制作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管理人不得處分。
注:以上內容選自楊千紫老師2022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基礎班授課講義
(本文為東奧會計在線原創文章,僅供考生學習使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