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_2021年稅務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高頻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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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
【所屬章節】
第四章 行政強制法律制度
【知識點】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
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
【考點1】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主體(★)
1.行政機關(行政主體)
(1)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2)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不是“應當”)
(3)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2.被授權的組織(行政主體)
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適用《行政強制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對比】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均為“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3.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4.相對集中實施
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1996) | 行政許可(2003) | 行政強制措施(2011) | |
行政機關 | 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 | 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 | 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 |
被授權的組織 |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 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
續表
行政處罰(1996) | 行政許可(2003) | 行政強制措施(2011) | |
被委托的組織 |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 |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 | 不得委托 |
集中實施 |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 | 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 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
【考點2】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的一般規定(★)
1.一般規定
事先批準 | 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
實施人員 | 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
出示證件 | 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
通知 | 通知當事人到場 |
告知 | 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
陳述申辯 | 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
現場筆錄 | 制作現場筆錄,并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
見證人 | 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
2.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考點3】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1.依照法律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應當履行一般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
(2)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機關后,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對比:其他當場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為24小時內)。
2.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考點4】查封、扣押(★★★)
1.相關規定
標的 | (1)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2)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3)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
文件 | (1)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2)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
【提示】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3)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4)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5)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期限 |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30+30,機關負責人) (2)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3)《稅收征管法》: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
妥善保管 | (1)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3)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
2.解除查封、扣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1)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2)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3)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3.退還財物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考點5】凍結(★★★)
1.相關規定
實施主體 | 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 |
標的 | 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
程序 | (1)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決定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應當履行規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2)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通知書后,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3)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 |
期限 | (1)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30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30+30,機關負責人) (2)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
【提示】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3)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4)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5)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決定:
(1)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2)凍結的存款、匯款與違法行為無關;
(3)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凍結;
(4)凍結期限已經屆滿;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凍結措施的情形。
行政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和當事人。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解除凍結。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解除凍結。
(注:以上內容選自陳小球老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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