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_2020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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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第六章—行政訴訟法律制度
【知識點】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
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
1.被告對證據的收集
(1)收集的時間特定
行政機關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應當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收集。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2)可以延期提供或補充證據的情形(2019年調整)
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2.人民法院對證據的收集
行政訴訟中,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也有權向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1)人民法院主動調取證據
①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②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2)人民法院經申請調取證據
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①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②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
③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提示】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但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2019年新增)
3.證據保全
(1)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訴訟參加人的請求或依職權可以對證據采取保全措施(例如查封、扣押、錄音、錄像等)。
(2)訴訟參加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3)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而非應當)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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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楊千紫老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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